(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叶日强与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日强,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21号原告叶日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少杰,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中学,地址: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干丁,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日强诉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中学民(原惠州市惠城区仲恺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少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完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分别于2003年11月25日、200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入现金120000元、100000元共计2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约定年利率12%。后来,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好找到被告教育主管部门,协商还款事宜。2013年9月6日中午,区教育主管部门领导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马上到学校办理先还本金手续。当天,被告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一次性偿还给了原告,但所欠利息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双方的契约和承诺全额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其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6546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借款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2013年9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事实。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中学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不是一个盈利性经营机构,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一种违规行为,原告清楚被告不是一个盈利性单位,借款给被告并想收取高额利息,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是由财政拨款的单位,所以一直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直到2013年9月6日被告才把本金偿还给原告。被告借款是为了完善教育教学设施,不是用于经营项目盈利,说明原告当时借款给被告是关心仲恺的教育,体谅到被告的办学难处才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现在被告能有这样的发展都是得到像原告一样的人士对被告的关心与支持。被告现在存在困难,对外欠了很多债务,包括很多工程款没有偿还。为了被告能继续发展壮大,希望原告能像借款给被告时一样,用关心、帮助、支持被告的教育之心体谅被告的难处,能减免被告的利息。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中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2003年11月26日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中学(原惠州市惠城区仲恺中学)分别向原告叶日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约定年利率12%。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称,原告没有在借款约定还款一年内向被告催收利息,该利息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未约定还款的期限,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约定年利率12%,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约定的年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中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日强借款利息人民币258173元。本案受理费5173元,由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中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国平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