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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方亮与刘长峰、张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亮,刘长峰,张爱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564号原告方亮,男,1978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刘长峰,男。被告张爱彬,男。原告方亮诉被告刘长峰、张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峰、张爱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亮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刘长峰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8日还款。逾期支付违约金。被告张爱彬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长峰、张爱彬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刘长峰经被告张爱彬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被告张爱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刘长峰至今未还,被告张爱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收到条等,被告张爱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张爱彬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张爱彬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长峰追��。被告刘长峰、张爱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峰返还原告方亮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爱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长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廷升审判员  缪凌志审判员  李建萍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