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诸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诸民初字第98号原告:战某某,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淳于艳芳、高丽秋,龙口市诸由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丽秋、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逼迫原告回娘家借款为其偿还赌债,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认为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我殴打原告是事实,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婚后一个多月,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合好。2013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被告的父亲讲: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家庭联系。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公告期满,本庭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但宣判前被告回到家中,本庭得知后通知其到庭开庭,被告也到庭并表示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2012)龙诸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家庭的主要成员,共同担负着实现家庭职能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数月,杳无音讯,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庭依法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战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勇人民陪审员 鲁翠梅人民陪审员 宗绪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德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