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李某甲、张某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魏某某,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农民,现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刘燕,威县司法局洺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农民,现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威县侯贯镇大里庄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码:1322351967********。委托代理人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张某某为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清周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二被告之子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1月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但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我们一家三口生活的也算平静幸福,但祸从天降2012年农历七月份,李某乙突因车祸身亡,此后我和女儿相依为命,孩子一直由我抚养。2013年6月29日上午约9时许,二被告及其女儿李某丁偕同另一名男子,带着一名司机驾驶面包车以要回我女儿为由闯进我家,与我母亲发生争吵,这时我和女儿正从街上回家,在我们快到家门口时,李某丁跑到我身边把孩子抢走。此后我和女儿两地分离至今不能相见。李某乙在世时二被告曾向我家借款共计38000元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二被告在李某乙去世后,不仅不能对我和孩子给予亲情照料,反而通过暴力手段将孩子强行抢走,让我和孩子无法相见,对我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更让不满两周岁的孩子被强行脱离母亲的怀抱,在孩子的身心成长上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依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我依法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我的女儿李某丙归我抚养。2、二被告返还我借款38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4日威县公安局侯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3年9月11日邢台市威县卫生局补发的李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证人出庭申请书。1、威县公安局侯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为:我所于2013年6月29日11时许接魏宋村魏某某报警称其女儿李某丙被其公公李某甲等人抢走,我所出警后了解到双方当事人在孩子抚养权上有争议,告知双方当事人到威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李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其证明内容为:新生儿姓名李某丙,女,出生日期2011年6月14日,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母亲魏某某、父亲李某乙,接生机构威县人民医院等;3、申请证人刘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到庭作证。刘某某的证言为,2013年农历五月二十二日我听到原告家中吵闹,我出门发现被告正在抢孩子,原告母亲叫我上前帮忙,结果被告将孩子带进面包车后离开。郭某某的证言为,2013年农历五月二十二日9点我听到外边吵闹,我走出门外看见原告骑自行车带孩子进家,之后孩子的姑姑要夺孩子,我想上前制止,之后孩子被带走。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抚养李某丙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不能保证李某丙的人身安全,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自李某丙出生后除跟随父母生活外,其余时间均在二被告家生活,二被告对其非常疼爱。如果李某丙由一个熟悉的生活环境走进一个陌生的家庭,改变其生长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在到原告处探视孩子过程中发现李某丙身上、面部有伤,原告对其有虐待行为。原告的丈夫是个有前科的人,若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由于原告的虐待行为其已自行丧失了对李某丙的监护权利,二被告对李某丙监护、抚养与法有据。二、原告主张偿还其借款无事实依据。因为二被告家庭富裕不存在债务,只有债权。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共同生活生一女孩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丁、李某戊出庭作证。李某戊未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丁到庭作证,其证言为,2012年在魏某某家看到李某丙手上有伤;2013年农历五月二十二日在原告家中看到孩子身上有伤。我到原告家中看过李某丙七次,三次发现李某丙身上有伤。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威县公安局侯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李某丙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证明异议成立的依据,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申请的二位证人均系原告的娘家邻居,庭审中的证言相互印证,其证言具有证据效力。二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丁系二被告之女与被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魏某某与李某乙于2010年11月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6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张某某之子。2012年农历七月份李某乙因车祸不幸身亡,李某乙不幸身亡后原告魏某某与李某乙所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在其娘家居住。因对李某丙抚养、监护问题上双方产生分歧,2013年6月29日被告李某甲与其他人员一起,到原告所居住的娘家,未经原告许可强行抱走李某丙。该纠纷经人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不要求二被告承担李某丙的抚养费。原、被告其他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才可以由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行使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与监护义务也属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李某丙的母亲魏某某具有监护能力,要求女儿李某丙由其抚养并行使监护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38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告不要求二被告承担李某丙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辩称原告具有对李某丙有虐待行为而随其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李某丙交由原告魏某某监护;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李某甲、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养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