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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孙某,男,199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先海,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甲,女,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乙,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孟广国,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甲同村,2012年阴历11月27日,经我村村民曹兰之介绍与周某甲恋爱。2013年阴历正月6日我与周某甲订婚,当天在媒人曹兰之的见证下我交给周某甲父亲周某乙10万元现金作为彩礼。当月12日下大贴,我又在媒人曹兰之的见证下交给周某乙2万元现金。当月21日我与周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但并未办理结婚证。婚后10多天周某甲即外出青岛,后被其父找回家,但从此我们就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不久周某甲又外出不归。我交给被告12万元现金,本想同被告周某甲成为夫妻,现被告周某甲不想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应予返还,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乙、周某甲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0元。被告周某乙辩称,我认为返还彩礼之前,原告方应先找到我女儿周某甲。我女儿周某甲在婚后两个月就随其婆母去高密打工,后又去了青岛。由于原告在天津打工,二人分居,我女儿不满意,从打工地点出走,一星期后原告方才通知我们,我们向原告方提出找人,找到人后还让他们一块生活,但原告方一直推脱,至今我女儿没有下落。我们认为我女儿随原告母亲外出走失,原告有找人的义务。返还财物,也应安排在找人之后。订婚到结婚之前,我接过原告方的彩礼100000元属实,但这些钱一大部分用于给我女儿置办嫁妆,打发女儿出门上面。剩余的一部分钱都在我女儿手中,找到我女儿后,她如不愿与原告一同生活,可以考虑部分返还对方彩礼的事。总之,我认为我女儿走失过错在原告方,原告方想返还彩礼应先把人找出来,如我女儿不愿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再谈返还彩礼的事,彩礼在我女儿手中,我不能确定是否返还。请求法庭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甲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6日订婚,同年正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甲与孙某同居10余天后外出离家7、8天,后被其父即本案的另一被告周某乙找回。周某甲回到原告住处后,原告之母建议周某甲随其外出打工,周某甲随其打工5天后离开。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甲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周某乙彩礼121000元(订婚时给付100000元、下帖时给付20000元,“看好日子”的钱1000元)。被告周某甲的陪嫁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玻璃长桌1张、沙发1套4件、盆架1件、挂衣架1件、低组合橱2件、脸盆2个、大长方桌1张、高组合橱3件、电视平台1件、梳妆台1件(含梳妆镜1面)、大运三轮摩托车1辆、铁椅子2把、不锈钢大盆1个、小凳子1张、被子12床、茶具1套、鞋橱1件、毛巾4条、袜子4双、创维牌40英寸彩电1台、澳柯玛双开门冰箱1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乙主张用周某甲的嫁妆折抵返还的彩礼数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甲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周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周某甲已和原告孙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应适当减少返还数额,以返还80000元彩礼款为宜。因被告周某乙系彩礼的实际收受人,周某甲也已经使用该彩礼购置嫁妆,二人应作为共同返还义务人返还彩礼。被告周某乙主张以周某甲的嫁妆折抵应返还的彩礼数额,因周某甲未到庭应诉,本院不能了解周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因被告周某甲的陪嫁财产系周某甲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周某甲所有,按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周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80000元。二、被告周某甲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周某甲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