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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王瑞云与钱礼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云,钱礼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重字第7号原告王瑞云,女,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思保,系王瑞云之夫。被告钱礼艳,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原告王瑞云与被告钱礼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3)单商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瑞云不服,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菏商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3)单商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诗亮、任思保及被告钱礼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云诉称:2010年6月2日原告退回被告布一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退回布32904米,合款16452元”的条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货款164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礼艳辩称:退回布并出具字据属实,但这个布款已经结账,最终是原告欠被告布款71373元,单县人民法院(2011)单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被告不再欠原告布款,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因此,不同意偿还16452元。经重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开始编织布业务往来,原告从被告处两次购买编织布160257米,合款80128元,其中2010年3月25日购买127026米,合款63513元;同年3月26日购买33231米,合款16615元。2010年6月2日原告退回被告编织布32904米,合款1645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退回布32904米,合款16452元,钱礼艳”。2011年3月5日经结算,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为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有王瑞霞(实为王瑞云)、李某某欠钱礼艳现金柒万叁千捌佰陆拾肆元正,(2011年8月5日前付清)”,欠据的左侧写有“李某某已付贰千肆佰玖拾壹元”。2011年8月24日被告以另案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王瑞霞(云)、李某某偿还欠款71373元,本院判决对其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退布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以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退布款条子一份,证明原告退还被告价值16452元货款的事实,从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质证后认为:退布款的条子是其所书写,但是退布的货款已经在双方结算总欠条中扣除。为支持其抗辩,在原审和重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2010年3月26日给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两次布。2、原告和李某某于2011年3月5日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原告、李某某欠被告71373元。3、原告和李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5日欠条中73864元款项的来龙去脉。2号、3号、4号证据综合证明案涉的16452元的退布款已经在双方结算时扣除。5、(2011)单商初字第49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从时间上显示案涉的退布款16452元已从2011年3月5日双方结算时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号证据,因不是原件,又不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拒绝质证。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欠条的实际欠款人是李某某,虽署有原告的名字,但原告不是实际欠款人,李某某已付2491元;3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中并没有涉及被告应退的款项16000余元,也没有说明本案的涉诉款项已从证明中的款项中扣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4号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不是法院判决依据,如果有王瑞云签字才有效。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2号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购买被告编织布,因买卖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退布款条子一份,双方均予以认可,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以加工合同纠纷立案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二、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退布款16452元条子是否在2011年3月5号的欠条中进行了结算并扣除?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退布款16452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已生效的(2011)单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原告王瑞云和案外人李某某购买本案被告钱礼艳的编织布,经双方结算,王瑞云、李某某共欠钱礼艳货款73864元,并判令王瑞云、李某某共同支付钱礼艳货款713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2011)单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或申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需要阐明的问题是,(2011)单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原告偿还本案被告71373元与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16452元之间的关系,即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退布款16452元字据是否在2011年3月5号的欠条中进行了结算并扣除。本院认为,2010年3月原、被告开始编织布业务往来,原告两次购买被告编织布共合款80128元,减去原告同年6月2日退回布款16452元,本案原告应支付本案被告63676元(80128-16452)。因本案原告不能及时支付被告63676元货款,承诺加付16个月的利息,约定每月按1﹪的利率计算(双方均认可约定利息),原告应支付被告布款及利息73864元【(63676×1﹪×16)+63676),再减李某某已偿还的2491元,得出的结果是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偿还本案被告71373元(73864-2491)。该结果与本院(2011)单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起诉本案原告的数额完全吻合。该吻合不是数字的巧合,而是通过以上算账得出。由此认定原告起诉被告的退布款16452元已在2011年3月5日的结算中扣除。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持有的退布款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该“条”中的数额已在2011年3月5日结算中扣除,原告起诉的事实已归于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这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规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因基于结算而消灭,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云对被告钱礼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原告王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春霞审判员  朱加法审判员  周金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