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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高建明与戚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明,戚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47号原告:高建明。委托代理人:范嘉贵。被告:戚德华。原告高建明为与被告戚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范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建明起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该借款于月底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清欠款,被告需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遂致纠纷,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德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高建明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戚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高建明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清欠款,被告还应支付以未归还欠款为基数,按照日1%计算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该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计算方式低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戚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高建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戚德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