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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孝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汉川市新堰镇袁李村**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刘浪波,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臣宸,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孝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孝军及其辩护人刘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孝军在其租住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金碧四街27号三楼出租屋,容留吸毒人员谢进凯、谢垒、谢志勇、张龙、李典、左海、但碧涛等人与其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7月29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将被告人李孝军及谢进凯、谢垒、张龙、左海、但碧涛等人抓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原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缴获吸毒工具等物证,证人某某勇、谢进凯、谢垒、张龙、左海、李典、但碧涛、李光、冯志娟、毕怀云、李相仪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孝军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孝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孝军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孝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孝军自愿认罪,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李孝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孝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孝军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孝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孝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孝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孝军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李孝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孝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