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日晋塑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华业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xx塑料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xx印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邓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xx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某、蒋某,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xx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咏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原料,2013年3月3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计9238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35000元,对余款,无论原告如何催收,均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389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长期的供应商,相应货款是累计滚动的,至今为止,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和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货物金额分别为65300元和67430元。2013年3月,原告出具xx欠xx货款清单,清单上载有2012年8月19日货款65300元,2012年11月9日货款67430元及部分还款记录、利息等内容,并载明“以上xx共欠xx¥玖万贰仟叁佰捌拾玖元(¥92389元)。经协商,广州市荔湾区xx印刷厂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欠xx货款及利息还清,双方核对无误各自盖公章、签名,传真件有效”。清单左下方盖有原告公章并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某签名。后原告将该清单传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在清单传真件的右下方盖章。后被告将已签名盖章的清单传真件回传给原告,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要求被告将已签名盖章的清单传真件一并交回原告。被告之后还款35000元,原告催收余款未果,故成诉。庭审中,原告称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的黄国雄是被告的司机,涉案两笔交易都是由黄国雄签收;被告则称没有黄国雄这个员工,原、被告之间长期合作,均由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仓库,由被告的仓库人员或业务员签收。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回单和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已还款35000元,但被告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对涉案两笔交易不予确认,要求对盖有被告公章的清单传真件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盖章的真实性、盖章处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签名的真实性以及盖章的形成时间是否在2013年3月18日之前。原告称在清单传真件上签名的是冯候志,可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的儿子,被告则称会于庭后三日内书面答复法院冯候志与被告的关系,但之后一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庭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清单传真件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及其是否形成于2013年3月18日前进行鉴定,原告表示同意,本院遂依法通知双方到庭确认鉴定样本并根据双方委托摇珠选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另本院亦明确告知被告因其是申请方故鉴定费用由其预缴,被告表示清楚。2013年11月4日,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收费金额通知书》,指出该案委托鉴定事项应缴纳鉴定费14600元。随后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15日、27日多次通知被告交纳鉴定费,但被告一直没有交纳,并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12月10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到庭,告知原告有关被告撤回鉴定申请的事宜,原告表示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送货单、xx欠xx货款清单、鉴定申请书、鉴定笔录、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收费金额通知书、撤回司法鉴定申请、质证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xx欠xx货款清单为凭,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抗辩称盖有其公章的清单传真件并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尽管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及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xx欠xx货款清单上盖章,即被告确认欠原告92389元货款及利息,并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另,被告虽然否认黄国雄为其员工,但清单上载有涉案两笔交易与送货单上的记载一致,形成证据链条,亦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已还款35000元,尽管被告不予确认,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7389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被告未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欠款57389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xx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塑料有限公司清偿欠款57389元。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xx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塑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欠款57389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毅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