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范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郧县民一初字第01235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舒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原告范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远贵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兰苗苗、人民陪审员尹华武参加的合议庭,于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于2002年9月经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孩马某某,2007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结婚至始我们夫妻感情就不好,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自2010年9月起我们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现我与马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马某离婚;小孩马某某由我抚养,被告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被告马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范某离婚;小孩马某某自出生至今一直在我家居住生活,因此小孩马某某应由我抚养,由原告范某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马某于2002年9月经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孩马某某,2007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并自2010年9月起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至今。现范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范某与被告马某经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达三年之久,且马某也同意与范某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范某请求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马某某自2005年出生至今,一直随马某居住生活,离婚后由马某继续抚养较为适宜,但范某应当支付小孩必要的抚养费。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小孩马某某由被告马某抚养,由原告范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XXX元,至马某某满十八岁止。每年度12月30日支付���次。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审 判 长 罗远贵代理审判员 兰苗苗人民陪审员 尹华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添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