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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2013)海保字第32号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与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周雄、林小钦、谢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周雄,林小钦,谢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保字第32号申请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法定代表人阮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律师。委托代理人冷宗晋,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班亮,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钦,经理。被申请人周雄。被申请人林小钦。被申请人谢瑞华。申请人因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与被申请人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周雄、林小钦、谢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碧海轮”号船舶。为此,申请人已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周雄所有的“碧海轮”号船舶,扣押期间允许继续营运该船,但不得有转让、抵押、赠与等变更或限制所有权的行为。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可心代理审判员  任海军代理审判员  苏维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世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