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终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曹洪、晋杰、毕承阶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洪,晋杰,毕承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95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洪,男,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永声,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杰,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光焕,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举仙,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承阶,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辩护人卞子增,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晓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洪、晋杰、毕承阶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洪、晋杰、毕承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洪、晋杰、毕承阶共谋运输毒品,2012年3月8日,公安民警将晋杰、毕承阶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1668.4克。同年3月23日,公安民警将外逃的曹洪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晋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毕承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68.4克以及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洪以未参与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曹洪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提出辩护,建议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晋杰以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改判。晋杰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提出辩护,建议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毕承阶以其系从犯、该案犯罪未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改判。毕承阶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提出辩护,建议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曹洪、晋杰、毕承阶共谋从云南景洪运输毒品前往云南威信,由曹洪负责联系毒品和安排运输,晋杰、毕承阶负责运输毒品前往威信。2012年2月底,曹洪、晋杰、毕承阶从威信前往景洪。3月6日,曹洪联系取得毒品,由晋杰找客车将毒品运往昆明。3月7日,晋杰、毕承阶受曹洪安排回到昆明,晋杰将毒品放置于车牌为云LQE1**的东风商务车上,与毕承阶轮换驾驶该车前往威信。23时许,晋杰驾车途经水麻高速公路麻柳湾收费站,见有公安民警拦车检查,晋杰便驾车闯关,从岔河收费站驶离高速公路,绕道前往威信。同时,晋杰让毕承阶携带毒品下车藏匿,并联系车辆到麻柳湾接毕承阶。3月8日凌晨,公安民警前往威信庙沟与镇雄罗坎交界处的乡村公路上设卡拦截,6时许,公安民警将驾车途经该处的晋杰抓获。8时许,车牌为云C839**的“奇瑞QQ”车驶入龙坪加油站,公安民警将车上的毕承阶抓获,经毕承阶指认,公安民警从水麻高速龙坪收费站往水富方向100米处的路旁草丛中查获“椰香点心”纸箱一个,箱内的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68.4克。3月23日,公安民警将外逃的曹洪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2012年3月8日将上诉人晋杰、毕承阶抓获,经毕承阶指认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包;于3月23日将上诉人曹洪抓获。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三包,净重1668.4克,系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2%。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毕承阶、晋杰分别经混合辨认并确认曹洪就是安排其运输毒品的人。4.通话清单,证实曹洪、晋杰、毕承阶之间相互频繁通话的事实。5.证人欧某某、曹某某、韩某某、周某、黄某某证言,证实晋杰、毕承阶运输毒品,强行冲卡后被抓获的事实。6.上诉人供述(1)曹洪供述:去西双版纳前,我和毕某某、晋杰、毕承阶、“怀怀”在“林利”饭店吃饭,我告诉他们我准备去版纳,毕承阶和晋杰让我带他们去。吃饭前,毕承阶问我是否认识版纳贩毒的人,我叫他不要谈此事。晋杰和毕承阶没有告诉我何时离开版纳,估计不想让我知道他们贩毒。我的电话是1518705****,没有买过电话给毕承阶。(2)晋杰供述:2012年3月初,我和毕承阶到威信认识曹洪,曹洪问是否愿意一起做毒品生意,我说没有钱,曹洪就让我和毕承阶帮他背毒品,但我没有立即答应。晚上,曹洪又打电话问我,我因要还债就答应曹洪,曹洪说一切听他安排,事情办成不会亏待我们。第二天,我开着曹洪的车,毕承阶单独开一辆车从威信出发到昆明,曹洪让我和毕承阶先住下,后我和毕承阶到景洪住曹洪开的房间。3月6日,曹洪电话叫我们去提货,毕承阶就去提着一个纸箱回来,我和毕承阶将纸箱送到客运站的一辆客车上,持曹洪买的车票分开坐车回昆明,我们从车站取回纸箱,放在商务车后排座位上。毕承阶开车去接着一个中年妇女(即欧学蓉),我们就出发前往威信。到待补吃完饭,我换毕承阶开到麻柳湾收费站,见有警察盘查车辆,我就闯关跑往彝良方向的上山。毒品是毕承阶提着下车的。由于信号不好,我借过欧学蓉的手机打过毕承阶电话,问是否安全。毕承阶让我联系车去接他,我联系周兵找车去接他,将毕承阶的号码告诉他们。我绕回威信的公路上,途经泡瓜村的乡村公路上被抓获。曹洪说有三砣毒品,具体数量和来源不知道。我的电话是1528772****和1509429****;曹洪的是1820693****和1518705****;毕承阶的记不起。(3)毕承阶供述:2012年2月29日17时点左右,曹洪打电话叫我去林利饭店,我到饭店二楼餐厅,曹洪让我出钱(十多万)与他合伙做生意。我说没钱就先离开,不久,曹洪打电话租我的车去昆明,200元一天,曹洪负责费用的开支。3月1日8时左右,晋杰坐曹洪的凯美瑞轿车走前面,我开着东风面包车走后面。3月2日,我们到景洪住曹洪开的宾馆。3月5日晚上,曹洪让我先开车回昆明,曹洪和晋杰从后面带“兴奋剂”毒品。3月7日9时许,晋杰到昆明联系我,让我开车到南部客运站对面的中豪螺丝湾接他。晋杰带着一个纸箱来放在车后排座位上,里面有“椰香点心”字样的黄色纸盒两个。晋杰说明显重点的一盒是真的“兴奋剂”毒品,轻的一盒是假的。15时许,晋杰驾车运输毒品前往威信,跟我们同车的还有刘云川的母亲。23时许,晋杰开车到麻柳湾收费站,有很多警察盘查车辆,示意晋杰停车。因为车上有毒品,晋杰就冲过警察设定的卡点从岔河下高速,停车将装有毒品的纸盒扔到公路右侧隔离网外的草丛里,让我下车去捡东西。晋杰开车往彝良方向走,我沿老公路返回麻柳湾收费站附近观望。晋杰打电话问过我是否安全,我说安全的。晋杰让我等着,他会安排人来接我。3月8日4时左右,晋杰联系的绿色QQ车来接我们。我不认识QQ车上的两个人(其中二十多岁的姓曹)。晋杰开东风面包车,带着刘云川的母亲先去威信,我坐上QQ车去路边找着毒品就往威信走。不久,姓曹的打晋杰电话是关机的,我们都怀疑毒品的事情败露。车开到一路标处,姓曹的示意驾驶员停车,让我和他去藏毒品,我们翻过隔离铁丝网,用破碎的石棉瓦盖好毒品,就继续往威信行驶。我们到牛街路段见没有异常,姓曹的又让驾驶员返回去拿毒品,到岔河路段被抓。毒品是我带民警去藏毒地点找到的,三砣毒品共90小袋。晋杰电话是1528772****,曹洪的记不起。我的手机不知是何时搞掉的,只用曹洪买的“183”电话卡与晋杰和曹洪联系。公安查获的毒品就是晋杰提上车的,是曹洪和晋杰的毒品。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洪、晋杰、毕承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关于曹洪及其辩护人所提未参与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晋杰、毕承阶多次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受曹洪指使运输毒品,且曹洪亦供述案发前伙同晋杰、毕承阶前往景洪,结合曹洪案发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外逃的事实,足以认定曹洪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曹洪及其辩护人所提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晋杰及其辩护人所提晋杰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已据此对其从轻判处,晋杰及其辩护人所提再予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毕承阶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案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毕承阶及其辩护人所提毕承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已据此对其从轻判处,毕承阶及其辩护人所提再予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曹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程 蕊代理审判员 朱 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发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