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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221号原告: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周泰。委托代理人:史红江。被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一少。委托代理人:严炎中。原告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山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制作(2013)绍商初字第222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红江、被告德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山公司诉称,2011年5月至7月,被告德伊公司向原告兆山公司陆续购买散装水泥,合计价款人民币6676679.31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人民币6200000元,余款476679.31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76679.31元。被告德伊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但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且供货数量与原告陈述不符,被告实际收货8958.27吨。被告同时认为已支付的6200000元系预付款,根据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发货单进行结算的话,其付款已超过原告实际供应货物的价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发货单二百四十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价值6676679.31元并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德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德伊公司质证认为:对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收到该组发票项下的全部货物;对二百四十七份发货单,对楼梅香、楼一善、楼伟善签收的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发货单项下的货物被告并未收到。被告同时指出,实际供货数量应按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发货单记载的实收数量计算。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二百四十七份发货单,虽被告仅认可其中由楼梅香、楼一善、楼伟善签收的发货单,合计数量为8958.27吨,价款为416.5万元,但被告同时陈述,原、被告存在买卖水泥的业务往来,并已预付货款6200000元,即在原、被告的买卖往来中,存在送货、付款的事实,结合证据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该二百四十七份发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德伊公司曾有散装水泥买卖交易往来。2011年5月至7月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合计价值6676679.31元,并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6200000元,余款476679.31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伊公司间买卖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原告并未向其交付全部货物,实际供货应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实收数量进行结算,且其支付的6200000元系预付款,已超过原告的供货价值。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虽送货单记载的实收数量及实发数量存在差异,但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认证,且支付6200000元货款,应当认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并无异议,现原告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向被告主张货款,理由正当,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德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6679.3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德伊公司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伊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76679.3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元,减半收取4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245元,由被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