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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鲁竹春与刘建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竹春,刘建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鲁竹春。委托代理人:江国华,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伟。原告鲁竹春诉被告刘建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竹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竹春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出生,被告驾驶龙泉市电动89165号电动二轮车沿龙泉市创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上午7时35分许,当车行至龙泉市创业大道(北)与广济街(西)交叉路口地段,被告进行右转弯时与原告同向驾驶并进行右转弯的龙泉电动25589号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T10(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经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874.69元[医疗费4546.65元;误工费9993.62元(91天×109.82元/天);护理费3404.42元(31天×109.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根据龙泉市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437元。事故发生后,赔偿问题经龙泉市交警大队调解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437元。被告刘建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及出院记录,待证原告损伤情况及住院治疗31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龙泉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3、医疗费收据,待证原告花去医疗费4546.65元;4、住院费用清单,待证原告用药情况;5、医疗诊断证明书,待证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龙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原告、被告过错责任同等,故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鲁竹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经济损失9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君伟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连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