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烟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北京融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融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烟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北京融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丙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可庆,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省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法定代表人:陶鑫,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辉娟,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北京融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可庆,被告山东省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刘涛,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福海、赵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人民银行海阳市支行(以下简称海阳支行)自1989年11月24日至1992年10月20日与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签订10份借款合同,约定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向海阳支行借款11笔,借款本金共计365.5万元,均由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海阳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拒绝还款,担保人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后名称变更为海阳市古现河沙金矿。借款人是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组建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24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80万元、流动资金60万元,但其固定资金无财产转让手续,流动资金无银行进账单等相佐证,且无验资报告,因此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依法应在对海阳市古现河沙金矿240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3月,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海阳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后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以上转让均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海阳市古现河沙金矿偿还借款本息500万元(本金365.5万元及利息134.5万元);2、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在对海阳市古现河沙金矿240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1386997元(计算止2012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被告海阳市古现河沙金矿辩称,1、借款本金数额属实,要求原告出示利息计算明细。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特别是有几笔借款已经超过20年的绝对诉讼时效。3、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10份借款合同有的没有保证担保。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32条、3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被告应免除担保责任。2、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注册资金已经全部投资到位,有证据可以证实。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自1989年11月24日至1992年10月20日,海阳支行与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共签订10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365.5万元。分别是:1、1989年11月24日借款合同,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借款本金30万元,期限至1992年11月24日,利率8.25‰,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海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未还款。2、1989年11月24日借款合同,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至1992年11月24日,利率8.25‰,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海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未还款。被告主张1989年11月24日的两份借款合同已经超过20年的绝对诉讼时效。3、1990年1月13日借款合同,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借款本金12万元,期限至1993年1月13日,利率8.25‰,该笔借款无担保,但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海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未还款。被告主张1990年1月13日的借款合同没有担保人,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是作为审批机关而不是担保人。该笔借款超过20年的绝对诉讼时效。4、1990年2月14日借款合同,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借款本金19.5万元,期限至1993年2月14日,利率8.25‰,该笔借款无担保,但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海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未还款。被告主张1990年2月14日合同没有保证担保。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是作为审批机关而不是担保人。5、1990年2月27日借款合同,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至1993年2月27日,利率8.25‰,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海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未还款。6、1990年4月2日借款合同,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借款本金19万元,期限至1993年4月2日,利率8.25‰改为6.6‰,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海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注明利率为8.25‰。借款到期后,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未还款。7、1990年8月20日借款合同,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借款本金345.5万元,期限至1992年8月20日,利率为6.6‰,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海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利率为6‰。借款到期后,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未还款。被告主张1990年8月20日借款合同过了20年的绝对诉讼时效。8、1991年3月14日借款合同,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至1994年3月14日,利率为6‰,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海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未还款。9、1991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借款本金1405000元,期限至1992年12月30日,利率为4.8‰,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海阳支行于签订合同的当时分两笔分别发放了贷款250000元、1155000元。借款到期后,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未还款。被告主张1991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过了20年的绝对诉讼时效。10、1992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借款本金85万元,期限至1993年4月20日,利率为6.75‰。该笔借款无担保。合同签订后,海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未还款。上述贷款到期后,海阳支行分别于2005年9月21日、2006年6月21日、2006年9月21日及2007年6月21日,针对上述11笔贷款向被告山东省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发出到期专项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山东省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在催收通知书上均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07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65.5万元及利息10496931.73元。2007年12月18日,海阳支行与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项目移交协议。约定,截止至2007年9月20日,海阳支行对山东省古现河砂金矿享有账面值本金为365.5万元,利息10770347.05元人民币的金银专项贷款债权。海阳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8日、2010年3月4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在《大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公告通知各债务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支行拥有的金银专项贷款债权的一切权利由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各债务人应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立即向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等等。2011年12月16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资产包以拍卖方式转让给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5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5日及12月8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委托北京中拓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及中都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下列债权依法进行了公开拍卖。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在公开拍卖中竞买了山东省一号债权资产包,现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和担保人,请借款人和相应担保人或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承继人向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等。山东省一号债权资产包包括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2012年11月19日,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65.5万元及其全部利息。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通知上述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注明: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债权本金436.5万元及利息,由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给北京融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给原告,被告不知道,从来没有通知被告。原告提交两份EMS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当时邮寄送达时,被告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收到催收通知,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拒收。邮寄给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的地址是其注册地海阳市海政路158号。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2年11月下旬搬迁并拆迁完毕,被告没有拒收过任何邮件。原告主张被告地址变更没有通知债权人,也没有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变更注册地址。原告按照其登记地址邮寄送达没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11月28日,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公告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借款人等向原告履行义务等。被告对该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主张本案均没有担保人,催收上面列有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第12条的规定,公告对本案原告与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不适用。被告认可除了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以外,没有其他向中国人民银行海阳支行的借款。原告催收后,被告未还款。另查明,山东省海阳县古现河砂金矿是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于1988年10月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24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80万元、流动资金60万元。1996年该金矿名称变更为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庭审中,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主张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注册资金已全部投入到位,向本院提交其与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之间一组资产往来转让凭证,证明其向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转让资产520.4万元。另外,提交注册资金证明书及山东省烟台市会计师事务所海阳分所于1992年4月出具的验资报告各一份,证明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被告提交的验资报告注明,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注册资金225万元,其中,流动资金61万元,固定资金164万元。厂房40万元、设备114万元,其他10万元。明细中注明流动资金国家拨款30万元、集体10万元、借款10万元,其他10万元。固定资产:房产35万元,其他37.6万元,来源贷款。其他为挖掘机等设备,来源国家拨款。该验资报告未附银行单证、财产过户或交接材料等开办单位实际出资的原始凭证。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阳支行于1988年9月13日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书载明:固定资金180万元,流动资金60万元,情况属实。经质证,被告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对资产往来转让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系被告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对注册资金证明书及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验资报告没有附相应的产权证明、移交手续及银行进账单。验资报告仅能作为一般证据,不能证明注册资金到位。验资报告注明10万元流动资金为借款,借款不能作为出资。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到期专项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移交协议、《大众日报》、《金融时报》、《山东法制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特快特快专递底联及回执、工商登记材料、开庭笔录等本案为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问题: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的债权由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是否通知被告。三、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的注册资金是否投资到位。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1989年11月24日至1992年10月20日签订的10份借款合同到期后,海阳支行分别于2005年9月21日、2006年6月21日、2006年9月21日及2007年6月21日,针对上述11笔贷款向被告海阳市古现河沙金矿发出到期专项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海阳市古现河沙金矿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有关规定,被告海阳市古现河沙金矿在2005年9月21日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是其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海阳支行又分别2006年6月21日、2006年9月21日及2007年6月21日,在诉讼时效内对被告海阳市古现河沙金矿进行了连续催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007年12月18日,海阳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8日、2010年3月4日在《大众日报》上依法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2011年12月16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后,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5日依法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清收、处置不良资产所形成的案件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通知》,明确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为2005年8月1日成立的专门接收管理处置中国人民银行历史遗留的不良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法院审理涉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理处置中国人民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纠纷案件时适用最高院关于其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发布的司法解释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故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被告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进行了连续催收,并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登记注册地址,通过EMS特快专递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注明(债权本金436.5万元及利息,由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给北京融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对原告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从原告提交两份EMS特快专递回执来看,被告海阳市古现河沙金矿收到了该通知书,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的债权由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是否通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原告提交特快专递详情单反映,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另外,被告通过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已知悉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故债权转让成立。第三个焦点问题: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为被告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1989年11月24日两笔借款、1990年2月27日借款、1990年4月2日借款、1990年8月20日借款、1991年3月14日及1991年12月30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11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等┄┄”之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债权人海阳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并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1990年1月13日、1990年2月14日及1992年10月20日三笔借款,合同上未约定保证人,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虽在1990年1月13日、1990年2月14日两份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并没有为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对被告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上述11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个焦点问题:被告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的注册资金是否投资到位。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是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财产的独立是法人的主要特征之一,也是法人成立的物质基础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保证,只有拥有独立的财产,企业法人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以现金出资的,应当将现金足额存入被投资单位的账户,并向验资机构提供相应的银行存单或转账凭证予以验证;以非货币出资的,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应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确认书。其中以实物出资的,不动产(主指房产、土地等)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法人登记机关备案。动产(主指机器设备等)要提供相应发票、凭证并实际交付给被投资单位。本案借款人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成立时,没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只在工商登记中载明注册资金24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80万元、流动资金60万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阳支行虽然于1988年9月13日出具了注册资金证明书,山东省烟台市会计师事务所海阳分所于1992年4月出具了验资报告,但该注册资金证明书及验资报告均没有现金出资的银行存单、转账凭证等相应的原始出资凭证予以佐证,验资报告所记载的作为企业财产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没有登记过户到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名下,而且资金来源为贷款。关于机器设备没有相应发票、凭证并实际交付给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的记载。另外,对于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提交其与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之间一组资产往来转让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会计账本是企业内部的日常会计记录,其在形式上缺乏规范性和严谨性,账本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因此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提交的上述凭证不能证明其作为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开办单位已实际出资。因验资报告缺乏必要的依据,且庭审中被告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均不能提供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财产权过户或交接手续等原始出资凭证,因此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主张其已对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注册资金240万元投资到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应对被告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的上述借款在注册资金24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海阳支行针对上述11笔贷款向被告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发出到期专项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07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65.5万元及利息10496931.73元。关于利息,原告只主张其中的134.5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故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5.5万元,利息134.5万元,并要求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对被告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的上述借款在注册资金24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融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5.5万元,利息134.5万元;二、被告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对被告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其对被告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注册资金24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融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阳市古现河砂金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付 景 波审判员 王 瑞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