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秋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2,吴×,景×3,王秋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刑初字第19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2,1959年2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景×1之父。诉讼代理人景×4,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1961年9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景×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3,2006年6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景×1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景×3之法定代理人刘×2,1986年11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景×1之妻。被告人王秋香,男,1963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3)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2、吴×、景×3、刘×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香及其辩护人刘进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景×3之法定代理人刘×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2之诉讼代理人景×4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2因故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香于2013年5月17日晚,在北京市大兴区××园三区北侧其暂住地门外,酒后因琐事与景×1等人产生争执,被告人王秋香遂从暂住屋内取出尖刀返回现场,并持刀刺景的左胸部,致景死亡。被告人王秋香作案后于2013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秋香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秋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2、吴×、景×3、刘×2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王秋香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1338.5元,抢救费人民币300元、尸体存放费人民币8000元、火化费人民币510元、殡葬礼仪服务费人民币400元、殡葬用品人民币145元、墓地人民币1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4542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29380元,共计人民币1683499.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秋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王秋香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秋香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王秋香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秋香在北京市大兴区××园三区北侧其暂住地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景×1(男,殁年28岁)等人产生争执。后被告人王秋香从暂住地屋内取出尖刀追赶并持刀扎刺被害人景×1的胸部,致景×1被锐器(刺器类)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心包填塞死亡。被告人王秋香作案后于2013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秋香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1338.5元、医疗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361.5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1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17日22时许,其和王秋香快到王的住处时,见前面两男一女像是喝多了。一男子敲王秋香家窗户,王秋香骂对方,二人口角几句后对方打电话叫人要打王秋香,并推了王秋香一下。那男子指着王秋香鼻子骂,另外一男一女把他拉走了。王秋香进门后很快冲出来朝那两男一女追去。一二分钟左右,王秋香跑回来说”刘×1,快跑,捅了”,并把手上的东西甩到旁边房顶上。王秋香让其开车拉他回河间市,路上,王秋香说捅了一男子一刀,好像捅肚子里了。刘×1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05号照片中的男子(王秋香)就是本案嫌疑人王秋香。2、证人刘×2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17日晚,其和丈夫景×1、景×1的朋友赵×及赵的妻子马×在饭店吃饭,景×1和赵×都喝了不少酒。23时许,其几人走到××园二区和三区中间胡同快到垃圾桶时,景×1在一个门边靠着,后面来了两名男子。一名个高、秃顶男子骂景×1,他们发生了口角,其让景×1快走。当走到垃圾桶时,其听见景×1让赵×躲开,并发现景×1捂着胸口,那名秃顶男子拿着20多厘米长的尖刀乱挥。赵×拉着景×1往前跑,秃顶男子追了几步就往回走了。景×1跑到离胡同口50米左右的墙边就趴地上了,流了好多血,其就报警了。刘×2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王秋香)就是用刀扎景×1的男子;刘×2在北京×殡葬服务中心通过对尸体相貌特征辨认,确定该尸体就是其丈夫景×1。3、证人赵×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17日23时许,其和妻子马×、老乡景×1及景×1妻子和孩子饭后走进一东西走向胡同。景×1可能喝多了,用手扶了胡同南侧一门脸房的房门。这时,两名男子中的高个男子问景×1干什么呢,景说你管不着。对方骂人并说这是他家,双方对骂后要打架,其拉着景×1往西走。走出约100米,马×喊赶紧跑,其拉着景×1向西跑了一段,景×1就倒地了,其发现景×1被扎伤了。听马×说是高个男子用刀扎的景×1。赵×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王秋香)就是与景×1发生口角的男子。4、证人马×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17日晚,其和丈夫赵×、景×1一家三口在外面吃饭。在回景×1暂住地途中,景×1喝多了,用手掌撑了旁边屋子窗户一下。这时,从后面走来两名男子,一高个男子骂景×1,景×1与他互骂,其几人拉景×1走。不到一分钟,那高个子从东面追上来,手里拿着一把刀,冲着景×1就是一刀,还要扎赵×。赵×和景×1跑了不到20米,景×1就倒在了路边。他身上有血,刘×2就报警了。其确实看见那男子拿刀了,但未亲眼看到扎景×1。马×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05号照片中的男子(王秋香)就是本案嫌疑人王秋香。5、证人唐×证言:其住在大兴区×村西头南侧一住房内。2013年5月18日18时许,其在院内南侧简易浴室内发现地上有一把银色不锈钢水果刀。该刀黑色塑料柄,刀柄长10厘米,单刃,刃长约15厘米,刀身一侧有血迹,其把刀放在南墙下灰色铸铁炉子的炉眼内。警察来后,其把发现刀的情况对警察讲了,警察把刀拿走了。6、证人李×(999急救中心房山分站医生)证言:2013年5月17日23时51分,其正在999急救房山分站上班时接到总调度电话称,大兴区×村有人需要急救。其于5月18日零时5分许到达现场,一名男子仰面躺在地上,该人上穿T恤,T恤上有血迹。该男子左胸有一处六七厘米的伤口,呼叫无答应,颈动脉波动消失,呼吸心跳停止,各项生理反射消失,心电图零电位,确定该男子已死亡。7、证人戴×证言:王秋香是×驴肉馆老板,其是服务员。王秋香脾气不好,爱喝酒,酒后总和人发生冲突。2013年5月17日23时许,关店门前,王秋香和店里帮忙的一名男子在店内喝了一瓶白酒、两瓶啤酒。那人是王秋香老乡,王秋香叫他刘×1。8、证人张×证言:其和妻子都在王秋香的×驴肉馆打工。王秋香平时表现挺好,就是喝完酒耍酒疯,而且经常跟人打架。他这几年说话、办事和常人有点不一样,可能受的刺激比较大。好像在前年,王秋香儿子出车祸死了,最近他媳妇还想跟他离婚。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分别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园三区北侧一条东西走向的胡同内。胡同内路面为柏油质地,柏油路南北侧各有一米的土质地面。在距离胡同西头26米处,胡同北侧地面有一具男尸,仰卧状,头西北脚东南,上身赤裸,头面盖有一件上衣、下身穿牛仔短裤,脚穿蓝色运动鞋,尸体右手处地面上有血迹(已提取),该血迹向东1.93米处地面上有血迹(已提取)。从尸体处向东67米是××园三区的北门,门东侧垃圾箱北侧地面有三处血迹(已提取)。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王秋香租住地的院内。中心现场为一平房独院,院子双扇内开木门朝北,大门东侧为王秋香的租住地。进入院内为一条南北走向过道,过道南端有一条东西走向的过道,东西走向过道的南墙下有一个煤炉,在煤炉内发现一把刀(已提取),该刀全长29厘米,黑色刀把长11厘米,刀刃长18厘米。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证情况。11、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景×1尸体面部及上身盖着黑白格T恤,T恤可见有血迹,提取现场T恤血迹布块、死者身体前胸部拭子、刀刃血迹。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景×1左侧胸部可见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道深达胸腔内,此损伤符合锐器创(刺创)形态特征,长刃金属类锐器(刺器类)刺切可以形成;景×1左手拇指根部掌侧可见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肌层,此损伤符合锐器伤形成特征,搏斗过程抵抗攻击、被锐器切划可以形成,此损伤不构成致命伤;景×1胸部可见划伤、挫伤,此损伤不排除为锐器切划形成,不构成致命伤;景×1面部、肢体可见擦伤、挫伤,符合擦蹭或磕碰形成,不构成致命伤。死者景×1左侧胸部可见创口,对应处肋软骨、纵膈筋膜及心包可见创口,右心室前壁可见贯通创口,心包腔内可见大量积血及血凝块,量约200毫升;左侧胸腔内未见积血,右侧胸腔内可见少量积血及血凝块;尸体颜面部及口唇粘膜紫绀状,尸斑呈紫红色、大片状,双侧睑结膜轻度充血状,球睑结膜未见出血点,气管粘膜及心肺外膜未见出血点,胸腹腔脏器呈淤血貌。鉴定意见:景×1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器类)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心包填塞死亡。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3-08号检材(现场血迹1-5,景×1左手指甲拭子,检测脱落细胞)、10-13号检材(T恤布块,检测血迹;景×1胸部创口旁拭子,检测脱落细胞;景×1前胸部拭子,检测脱落细胞;刀刃部血迹拭子)为景×1所留。09号检材(景×1右手指甲拭子,检测脱落细胞)为混合结果,与景×1、王秋香的DNA混合产生结果相符;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景×1是景×3的生物学父亲。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毒物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所送检的景×1心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5.1mg/100mL。14、物证照片证明查获的作案工具尖刀的情况,并经王秋香当庭予以确认。1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刘×2打电话报警的情况。16、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及2013年5月18日19时许,王秋香到河间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投案的情况。17、户籍材料、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分别证明:被害人景×1的身份及其于2013年5月18日死亡、同年5月26日火化。1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秋香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王秋香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17日23时许,其和刘×1快到租住处门口时,看到两男一女中的一名男子敲其家门。其骂该男子为何敲门,对方骂其并打其几个嘴巴,还让另一男子打电话叫人,他们就往西走了。其被打后觉得窝火,在刘×1面前也觉得没面子,就想报复他们。其打开房门后从桌上顺手拿起一把水果刀,追上打其的男子。该男子一转身,其右手持刀扎了他小肚子一刀。其拔出刀跑到家门口对刘×1说”赶快家走,我扎了他一刀,一会他叫人来了”。其边跑边把刀向南侧房顶甩了出去,刘×1也跟其跑到其饭店门口,刘×1开车拉其跑回河间市。次日17时许,其就去河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了。2013年6月6日,侦查员在王秋香的带领下来到×村,在王秋香的指认下,其首先指出1号地点为其暂住地门口,王秋香称就是在此与对方两名男子发生口角;后王秋香带领民警向其暂住地西侧行走大约20米,指出2号地点即为其持刀追赶上两名男子并持刀扎伤一名男子的具体地点;最后王秋香指出3号地点即为其扎完人后将作案工具尖刀抛弃的具体地点,即为其暂住地房顶上,但王秋香不清楚尖刀是否还在房顶,有可能掉落在房屋外的地上。王秋香从七把不同型号、不同规格的尖刀中辨认出由南向北数第三把刀,即黑色把手的单刃尖刀(本案现场勘查所提取)就是其在2013年5月17日在×村使用的扎伤人的作案工具。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单据证明其身份及经济损失情况。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秋香的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香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秋香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对王秋香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秋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秋香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王秋香被被害人殴打,王秋香为报复主动持刀追赶并伤害已离开现场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王秋香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秋香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及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尸体存放费、火化费、殡葬礼仪服务费、殡葬用品、墓地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本院不予另行支持;所提护理费之诉讼请求,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秋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秋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8年5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王秋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2、吴×、景×3、刘×2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已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2、吴×、景×3、刘×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建忠审 判 员 郭树明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