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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王某甲,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阳信县人,农民,住阳信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甲,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孟令勇,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经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才、被告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通过网络认识相恋,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发现被告懒惰成性,经常以原告身体残疾为由不断辱骂殴打原告。2010年11月11日,女儿祁某乙出生,被告并没有改变恶习,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原告因此生活得不到保障,2012年农历十一月原告与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3月26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时,原告信誓旦旦保证痛改前非,好好与原告过日子。在被告苦苦相求下,为了孩子,原告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当庭撤诉。可时至今日,被告仍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恶习不改,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再也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祁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并没有嫌弃原告身体疾病,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而且还给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祁某甲2009年5月通过网络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1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祁某乙,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22日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挂衣橱一个、沙发茶几一套、梳妆台一套、海信29寸电视机一台、西泠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电视橱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鲁C*****时风牌轻型货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阳信县王某乙1万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为肢体残疾人。2012年山东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撤诉裁定书、女儿出生医学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祁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珍惜家庭生活,未珍惜双方感情,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撤回离婚起诉后,双方也没有和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女祁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母女感情较深,原告身体虽有残疾,但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由原告抚养女儿,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抚养女儿,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一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原、被告应各负责偿还5000元。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祁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祁某甲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361.50元(9446元×25%),2013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至2028年各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挂衣橱一个、沙发茶几一套、梳妆台一套、海信29寸电视机一台、西泠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电视橱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鲁C*****时风牌轻型货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祁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元,原告王某甲、被告祁某甲各负责偿还50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