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经开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金振东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彰驿站镇彰驿站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振东,沈阳市于洪区彰驿站镇彰驿站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经开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金振东,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丹,女,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彰驿站镇彰驿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朴永东,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振东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彰驿站镇彰驿站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彰驿站镇彰驿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负责人朴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春,原告和赵宏明共同承包彰驿村砖厂,承包人每年都如数缴纳承包费。后经原告与村里研究,为了节省耕地,同意在原告承包的砖厂土地上兴建农民住宅楼,该工程项目建设的具体工作都由原告负责。1997年,在沈阳市于洪区计经委对该项目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工程手续,并与设计、勘察等部门联系落实相关工程建设的事宜。由于该施工场地原系砖厂用地,因烧砖取土导致场地遍布巨型深坑,原告承接工程后先是投巨资进行了艰巨平整场地工作,之后又按照图纸等工程要求进行了地基基础槽土方以及基础垫层、锅炉房、暂设房、电力设施等项目的施工,并采购了相关的建筑材料,召集了几个工程队进行施工,正当工程如火如荼进行的时候,原告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与该工程无关),直至2010年才获释回家。原告回到村里后发现当年自己施工的场地上已经伫立起其他的建筑物,于是找到被告,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费用合计7412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对涉案的彰驿农副产品的蔬菜批发市场的工程项目,全部由被告投资完成。原告诉称的损失缺乏鉴定依据,对于原告无理的诉求,现没有相关的机构作出权威的结论,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振东系被告村民。原告于1988年承包经营被告村砖厂。村砖厂位于村东至前庙道,南至水田地,北至沈辽路(不包括东北角的原有的液化气站所在的位置),西至彰驿村中国石化加油站,面积90亩。后因取土困难,砖厂无法经营,但砖厂地面留下取土的坑。1997年,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自己投资在原告承包的砖厂土地上兴建农民住宅楼,被告同意,并由原告负责该项目,村里协助办手续。原告遂以被告村委会的名义办理该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制作了图纸,进行砖厂部分地面坑的回填、平整工作。原告在平整后的土地上开槽施工,进行了楼房的基础垫层、锅炉房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2年初潜逃外地,工程停滞下来。原告于200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直在监狱服刑。2010年9月,原告因疾病被保外就医。另查,2003年2月27日、2005年6月22日,被告村委会与沈阳市信利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就被告村东沈辽公路道南的工业用地(本案争议砖厂用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村委会将该土地出租给沈阳市信利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一直将土地闲置。2009年4月27日,被告村委会与沈阳市信利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解除了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村委会收回对该土地的支配权。当时该块土地上有大坑、洼地,在洼地下面见有一个基础垫层。被告经过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填平大坑,建设彰驿农副产品蔬菜批发市场。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开始拉土垫坑,填平洼地,按规划将该地块改造成彰驿农副产品蔬菜批发市场。现该地块已建成彰驿农副产品蔬菜批发市场。除原告在该土地上自己投资建筑了一栋2层楼房外,被告又在该土地上建筑了4栋建筑。现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前期的资金投入。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费用合计7412450元。再查明,原告在立案提交证据的同时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在原砖厂用地工程施工项目中投入的工程费用进行评估鉴定。2011年8月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由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因鉴定资料无法提供,该鉴定单位于2012年2月22日将卷退回我院。原告在申请进行工程费用鉴定的同时,得知鉴定所需资料不足,又申请对原告所填土方情况进行勘探鉴定。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无相关鉴定机构备案,无法指定鉴定单位,当事人双方自行寻找具有相关资质的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进行鉴定。期间被告村委会又提出不同意该鉴定机构鉴定,表示不同意原告针对原洼地面积、深度和回填土方数进行鉴定,但原告坚持进行勘探鉴定。本院要求双方再寻找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后双方又再次选定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因被告村委会已将该批发市场出租给他人,承租方对该市场的地面进行了修整,铺了水泥地面。2013年6月24日,进行现场鉴定时,因鉴定打孔破坏地面,承租人进行阻拦,鉴定人员撤场,未能进行勘探。就勘探鉴定问题,本院多次告知原告存在鉴定风险,但原告执意坚持进行鉴定。经本院反复与鉴定部门沟通确认,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所能出具的数据资料不能完全满足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所需鉴定资料条件,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提出退卷申请。最终该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上述事实,有沈阳市于洪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图纸、光盘一张、自愿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在原砖厂用地工程施工项目中投入工程费用741245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沈阳市于洪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用于证明于洪区政府立项将在彰驿村兴建农民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640平方米;图纸和锅炉房照片,用于证明彰驿村住宅楼的整体规划及锅炉房建设的全貌;证人陈恩田、刘忠喜、金玉柱证言,用于证明原告1997年至2001年在彰驿村兴建住宅楼的投资情况;证人王玉芹证言,用于证明给原告拉回填土情况;证人朱洪斌证言用于证明给原告用推土机填平压实的情况;辽宁省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用于原告当时犯罪,工程停滞情况。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原砖厂用地工程施工项目中有投入的事实,不能证明投入工程费用数额为7412450元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投入资金的相关证据,双方争议的事实又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费用74124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振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86元,由原告金振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68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崔忠才人民陪审员  戴宝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