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二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景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徐景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王清,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景科,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强国,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龙口支公司)因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属徐景科所有的号牌为鲁F×××××轿车于2011年11月4日在平安财保龙口支公司处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6520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徐景科并投保了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2年8月12日20时许,孙越(男,驾驶证号:370681198511094012)驾驶鲁F×××××号轿车停放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李巷村时,夜间被不明车辆撞击,造成车辆损坏,不明车辆肇事后逃逸。徐景科投保车辆经龙口市黄城鸿泰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维修费37350元,并支付施救费420元。徐景科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认定,徐景科受损车辆修复价值为37350元,并支付评估费1500元,徐景科向平安财保龙口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还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中,徐景科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9270元(车辆维修费37350元,施救费420元,评估费1500元)并补交了诉讼费。徐景科对平安财保龙口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徐景科”签名及指印否认是其本人所签。经徐景科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鲁永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8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徐景科”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系不同人书写习惯的反映。2、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徐景科”押名指印不是徐景科本人所留。鉴定费3000元由徐景科预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属徐景科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保龙口支公司处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平安财保龙口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徐景科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37350元,施救费420元,评估费1500元有相关维修发票及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属保险公司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平安财保龙口支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平安财保龙口支公司辩称的车损评估过高,但平安财保龙口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平安财保龙口支公司辩称的发生肇事后无法找到第三者时按保险条款约定,平安财保龙口支公司实行30%绝对免赔率,平安财保龙口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徐景科”签名及指印经鉴定并非徐景科本人所为,平安财保龙口支公司不能证明就此免责条款向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徐景科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徐景科不具有约束力,平安财保龙口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判决:平安财保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景科保险金37770元,并承担评估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及鉴定费3000元,由平安财保龙口支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龙口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车损和评估费等费用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理由: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的认定不认可,评估费1500元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免赔30%,故上诉人有权免除30%的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过高,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有失公正之处,对其主张不应支持。上诉人不同意承担1500元的评估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该款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应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亦不成立,经司法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现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对其该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评估费1500元,因该费用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评估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有权免除30%的赔偿,但经鉴定,涉案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的签名及指印均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留,故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法不应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玉新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