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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石健辉、石化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2013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石某乙。2013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本县坎门街道坎门好多多超市仓库边,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张某堆放在仓库边人行道上的装修材料(2扇不锈钢门、3扇木门、2个鞋架子、10块木板)窃走。经估价,2扇不锈钢门及3扇木门共价值人民币3416元人民币,木板及鞋架子无法估价。2013年2月3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坎门派出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已赔偿张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价格明细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经过及照片、出仓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