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68号原告:杨某甲,女,1986年2月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男,1979年10月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吴作华,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学志,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吴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杨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杨某乙辩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双方婚前是经过慎重考虑后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2012年正月,被告在城区打工,为便于照顾孩子生活和学习,遂携妻儿一同在城区租房居住,原告以棋牌室服务收入来补贴家用,可原告竟参与赌博,多次彻夜不归,被告多次规劝,然原告置若罔闻。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的确有,但并未伤及夫妻感情。2013年7月,原告无故离家2个多月,12月份原告再次离开出租房,采取躲避方式,拒绝与被告联系。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婚后,双方因琐事争吵产生矛盾。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抚养子女,应当认定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且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