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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余姚市黄家埠镇佳安消防配件厂与沈小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黄家埠镇佳安消防配件厂,沈小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黄家埠镇佳安消防配件厂。经营者:童成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英。上诉人余姚市黄家埠镇佳安消防配件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甬余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沈小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余姚市黄家埠镇佳安消防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余姚市黄家埠镇佳安消防配件厂在一审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地址与其工商登记中记载的住所地一致,本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未被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该传票视为已送达。上诉人余姚市黄家埠镇佳安消防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余姚市黄家埠镇佳安消防配件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余姚市黄家埠镇佳安消防配件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