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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见光、李连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见光,李连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844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被告李见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李连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见光、李连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见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见光于2003年9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8月20日,由被告李连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见光未还款,被告李连建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李见光偿还借款6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6528.90元,并承担借款6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李连建对被告李见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连建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不是其本人签名,原告多年来一直未催收过,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见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0日,被告李见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见光提供借款6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8月20日,月利率为6.18‰,被告李见光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李连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李见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连建为被告李见光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李见光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李见光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见光未还款,被告李连建未履行保证责任。2006年8月10日、2008年8月10日、2010年8月10日、2012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见光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3年8月12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李连建的催收不真实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李连建的起诉。经计算,被告李见光所欠至2012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5871.90元。因被告李见光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见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连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见光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见光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5871.9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按月利率9‰承担借款6000自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李连建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见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5871.9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按月利率9‰承担借款6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李见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