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林剑与王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王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862号原告:林剑,委托代理人:林静、倪剑。被告:王文武。原告林剑与被告王文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委托代理人倪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剑起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王文武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若债务人未按时还款,由其承担出借方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王文武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月利率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文武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文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文武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文武尚欠原告林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承担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王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