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山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秦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山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秦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代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原告之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丁某,女,汉族。原告秦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晓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秦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3年7月中旬,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在双方短时间交谈之后,经父母督办,于2013年8月7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在办理结婚手续前期,因对方索要彩礼,于2013年8月6日,原告在鹤壁市毛主席像旁的工商银行取现金25000元,同时在银行大厅支付被告xx20000元彩礼现金。婚后双方工作的单位及生活都是在异地,期间并未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且在被告去上海找我的期间,因感情不和,语言分歧,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去宾馆居住,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同居关系,未构成实质性婚姻。由于因婚前、婚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性格不合,无感情基础及共同语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丁某解除婚姻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婚前20000元的彩礼钱。被告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有感情的,如果没有感情基础我们是不会结婚,现在不是包办婚姻的年代了,双方既然结婚了那就是有感情基础的,而且我从没见过原告给的彩礼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丁某书写的字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无同居关系;2、2013年10月3日证人孙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秦某曾给被告丁某彩礼金2万元整;3、工商银行取款明细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取2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丁某;4、周大生珠宝店购买金戒指收据,证明原告给被告买金戒指一枚,花销2550元。被告丁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时原告一直赶我走,不得已才到宾馆住;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说的虚假证明和陈述;对证据3有异议,我没有见过这个钱;对证据4有异议,我没见过戒指,没有给我买过。被告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同居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确认;对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原告将此款项交给被告是彩礼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据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中旬原告秦某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8月7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