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5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苏春梅与李齐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梅,李齐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5634号原告苏春梅,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传甫(特别授权),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渝(特别授权),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齐兵,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苏春梅与被告李齐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刘传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齐兵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梅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敦厚街36号楼6-1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金额为70万元,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如一方不履行手续,对方可以使用定金罚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定金31.5万元,但被告一直拒绝过户。2012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诉争房屋已被法院保全且已被生效公证文书公证,正在强制执行,同时被告已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多名当事人,现被告已不可能向原告履行过户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南岸区敦厚街36号18号楼6-1号房屋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5.5万元(31.5+70×20%);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经查,原告的上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只主张购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李齐兵未到庭应诉。原告苏春梅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二手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31.5万元购房定金;3、房产证,拟证明买房时,诉争房屋所��人是被告;被告李齐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敦厚街36号18号楼6-1号房屋所有人为被告李齐兵,房屋建筑面积为141.16平方米。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本区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苏春梅(乙方)购买被告李齐兵(甲方)所有的上述房屋,出售总金额为70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缴纳购房定金人民币31.5万元;双方约定在三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如甲方不履行手续,甲方赔偿乙方交付的定金,如乙方不履行手续,甲方不返还乙方定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苏春梅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31.5万元。但被告未履行过户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为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春梅与被告李齐兵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受到该合同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其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该请求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关于定金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不依约履行过户义务,应该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缴纳的31.5万元定金中有(购房款70万元×20%)即14万元属购房定金,其余17.5万元属购房款。被告违约应该退还原告购房款17.5万元,并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4×2=28万元,两项共计45.5万元。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春梅与被告李齐兵就南岸区敦厚街36号18号楼6-1号房屋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李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苏春梅购房款175000元;三、被告李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元、案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齐兵负担(此款已有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一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