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times,张×&times,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黄××,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委托代理人王××,华容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委托代理人白××,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彝族,居民,住××××××,系被告张××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张××驾驶湘F×××07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华容县操军镇合丰村11组路段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张××为湘F×××07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67876.42元(其中医疗费36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94.06元,误工费9881.36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后期医疗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3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由二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被告张××为湘F×××07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支公司赔付。被告张××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修车费500元、拖车费300元、救护车费150元,合计51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人保财险××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求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张××驾驶湘F×××07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华容县操军镇合丰村11组路段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以后,黄××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共用去医药费3657.10元,住院期间由孟××(农村居民)陪护,2013年2月27日,黄××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4、5、7)。2、属轻伤;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100天,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张××为湘F×××07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月5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扶养人陈×喜(女,1921年5月17日出生)的扶养人为黄×秋(长子,1950年8月18日出生)、黄×益(次子,1958年8月1日出生)、黄××(三子,1960年1月24日出生)。黄××的损失除医药费3657.10元、后段康复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外,其它损失参照《湖南省2013-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分别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99.12元(21836元/年÷365天/年×5天),误工费5982.47元(21836元/年÷365天/年×100天),残疾赔偿金15858.33元(7440元×20年×10%+5870元/年×5年÷3×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黄××合计损失33647.02元,另查明张××已支付黄××医药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4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护理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原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确认。原告的医药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应纳入损失范围。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在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务工,但在事故发生时在农村务工,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承担。被告张××为湘F×××07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32447.02元(医药费赔偿项下:医药费36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3807.1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全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康复费800元、护理费299.12元、误工费5982.47元、残疾赔偿金1585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139.92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全额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损失费5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全额赔偿);其余损失1200元,由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黄××经济损失32447.02元,张××赔偿黄××经济损失1200元,张××已支付4700元,相抵后,黄××应退还张××35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50元,由黄××负担250元,由张××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