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介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介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石某某,男。被告孟某某,女。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6月15日生育一子石小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的深入,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石小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被告孟某某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6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石小某。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石小某,家庭比较和睦。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因一些家庭琐事而产生,双方并无太大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