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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怀玉与李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玉,李建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619号原告李怀玉,男,汉族。被告李建友,男,汉族。原告李怀玉诉被告李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2012年11月20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口头约定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13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二枚,证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李建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1日,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建友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借款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未注明借款有利息,对原告请求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欠款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怀玉款4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邮寄费44元,合计611元,由被告李建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李怀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商红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