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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月良与王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月良,王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陶月良。委托代理人:李观宝,平湖市新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安平。原告陶月良与被告王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陶月良的委托代理人李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月良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21时40分许,平湖市新仓镇杨盛村老金健峰厂西面十字路口,被告王安平驾驶皖Q×××××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陶月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1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受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智能损害为一个六级、一个十级伤残范围,休息期限为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限为150日每日按壹人计算。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32905.5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由被告按60%承担)。被告王安平未提供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证据2、病历3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证据3、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治疗费用。证据4、邮寄费发票3份,证明鉴定书邮寄费21元。证据5、鉴定书3份,证明原告伤残、误工、护理、营养等情况。证据6、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王安平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现查明:2012年10月29日21时40分许,平湖市新仓镇杨盛村老金健峰厂西面十字路口,被告王安平驾驶皖Q×××××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陶月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平湖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安平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头面部外伤,额部擦伤,颅骨多发骨折、出血,左侧颞枕顶硬膜下、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左侧颅骨缺损,颅骨修补术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属一个六级、一个十级伤残范围;休息期限拟为270日,护理期限拟为150日/人,营养期限拟为9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皖Q×××××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安平已经支付原告陶月良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为强制保险,因被告王安平未投保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王安平应在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的损失,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至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89503.88元;关于误工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840元为计算标准,结合鉴定机构确认的误工期限270日,为19114.52元;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主张12750元,未超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由于原告为农村户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48430元,未超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比较合理,为1080元;营养费,结合法医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损失1000元;鉴定费(含邮寄费21元)按发票计算为4712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9290.4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的损失159290.40元,因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95574.2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合计230574.2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00元,尚需支付230174.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平赔偿原告陶月良23017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陶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王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海伦审 判 员  侯剑平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