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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法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北法执字第21号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北海银滩有线电视台,北海广播电视报社,北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法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33号中国人寿保险大楼16层。负责人:赵宗仁。被执行人:北海银滩有线电视台。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政府大院南侧。组织机构代码:498XXX16。法定代表人:邓南泽,该电视台台长。被执行人:北海广播电视报社。住所地:北海市贵州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49XX38。法定代表人:曾月先,该报社社长。第三人:北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颜昌茂,该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国际金融大厦C座4楼。组织机构代码:6XX3-0法定代表人:窦兴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北经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承接原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债权)与被执行人北海银滩有线电视台、北海广播电视报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现查明,2006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第三人北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依法享有的本院(1997)北经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本案执行房地产抵债3435275元以外的剩余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北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6月6日,北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收购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于当日签订了《信达资产包转让收购合同》,将该案的剩余债权转让给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清债权转让价款。北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在《广西法治快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北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同年11月20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北海银滩有线电视台、北海广播电视报社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将其依法享有的本院(1997)北经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剩余债权转让给北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取得的债权又转让给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权的转让并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敬兴审判员  黄志宇审判员  李建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利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