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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47号原告甄某某,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某,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原告甄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凡事没有共识,遇事就发生争执,经常生气吵架,虽结婚多年,但始终培养不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经常酗酒,好逸恶劳,一旦酒后,不是和我吵闹就是打孩子。2011年,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为了使被告改正错误,还继续过日子,后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改正错误。2002年6月1日婚生女孩霍某乙,2004年2月6日婚生男孩霍某丙。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现二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两个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霍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能给我个机会让我们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霍某乙,2004年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霍某丙,两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上述审理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保证书、(2011)平民初字第094号民事裁定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三年,并生育了一双儿女。两个人长期相处,有点矛盾、摩擦也是难免的。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应给其一个和好的机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甄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彦霄审 判 员  于慧峰人民陪审员  宋贵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玉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