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聊东商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姚会勇与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会勇,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聊东商初字第1798号原告姚会勇,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合义,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内**号楼*单元***室。被告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顾官屯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仁平,总经理。原告姚会勇诉被告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会勇委托代理人李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会勇诉称: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分五次向我借款589000元,其中,2011年7月29日借款31万元,2012年5月19日借款3000元,6月27日借款236000元,9月9日借款1万元,2013年5月18日借款3万元。在上述借款中,2011年7月9日所借31万元和2012年6月27日所借236000元,双方均订立了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被告方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以被告方的企业的设备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为抵押物,作为被告方按期履约的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既不能按期偿付借款,也未能履行双方约定,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具状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其数次借款共计586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借原告26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姚会勇,乙方康泉公司,乙方向甲方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乙方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三日日将上述全部借款连同2008年12月18日所借5万元,共计31万元一并还清。逾期偿付,乙方按每日45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为保证乙方能按时还款以维护甲方权益,双方约定,乙方以自己企业的设备、土地等所有资产为上述借款作为抵押,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依法定程序将上述资产变现,以实现甲方的债权。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00元并签有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236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为切实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乙方于2003年9月12日的合同书为双方借贷关系设定抵押,该地块大体面积为130米×130米(约16900平方米)。如乙方未按时还款,上述地块所有设施和附着物均转归甲方所有。签协议的同时,被告均于同日向原告出示借条。2012年5月19日、9月9日、2013年5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10000元、30000元并搭有借据。以上五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康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借给康泉公司586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康泉公司也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在2011年7月29日的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变更为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被告康泉公司支付31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他四笔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其利息损失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会勇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限被告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会勇借款本金27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被告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杰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