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光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本悫诉被告易明会、李定友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悫,易明会,李定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李本悫,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明会,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定友,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本悫诉被告易明会、李定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悫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易明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李定友的委托代理人马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易明会在马畈镇街道租两间门面房从事婚庆摄影业,打电话让我到马畈镇潘楼村郑小湾将头天送去的婚庆豫S535**厢式货车开回交给车主李定友,李定友老婆张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当日15时许,我沿马畈镇汪畈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畈村民组塘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豫SOP6**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经双方协商,我垫付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20万元整。被告易明会从事婚庆摄影,因无交通工具,又无驾驶技术,雇请我头天将婚庆用品送到目的地,第二天又打电话让我将车开回交给车主,双方口头约定每开一次车支付工价40元,当即结算,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李定友作为车主,在装载婚庆用品时由于悬挂布蓬的钢管未固定,行驶过程中超出车身宽度,该超宽部分的钢管将李某某挂倒致死,被告李定友负有完全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按过错责任比例,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3万元(扣除原告应承担部分);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明会辩称,1、原告并非答辩人雇员,双方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答辩人专门经营日常生活和结婚庆典的摄影业务。2012年11月26日,马畈镇潘楼村郑小湾有户人家结婚,委托答辩人为其介绍一份娱乐项目,答辩人知晓被告李定友经营舞台车生意,就告知李定友,李定友当即答应。可是郑家结婚日期临近,李定友说自己病了不能开车,让答辩人为其介绍一位司机代开,答辩人知道原告有驾驶技术,就向李定友推荐了原告。就在结婚前一天,原告将李定友的舞台车开至郑小湾,完婚当日下午即2012年11月26日结婚家庭使用完毕后,原告又随同李定友的妻子一起把车开回,回来途中出现事故。因此,车辆运输和舞台表演并不是答辩人的业务,答辩人只是介绍原告去为经营此类业务的李定友开车,其报酬也不是由答辩人支付。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2、原告没有向答辩人追偿赔偿款的法定理由及事实依据。原告开车撞死第三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并起诉到了法院,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原告这是犯罪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只能由犯罪者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选择致害人或雇主赔偿的权利,雇主赔偿后,对有重大过错的雇员可行使追偿权。可见,法律规定的是雇主向雇员追偿。雇员的执业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超越职务行为之外的犯罪行为,无论是雇主还是各类企业,都不可能对职员的这种重大过错后果负责。综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完全是对法律规定给予了错误理解,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当诉讼请求。被告李定友辩称,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易明会与李定友之间的车辆借用关系,另一个是李本悫与易明会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首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车辆借用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为保险公司和机动车的使用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李定友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几种过错,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在雇佣法律关系中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雇主和雇员,即易明会和李本悫两人。《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综上,基于以上两个法律关系,答辩人均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本悫平时从事轿车出租,被告易明会在马畈镇街道租两间门面房从事婚庆照像、摄影业等,被告李定友从事舞台车生意,被告易明会有时为李本悫、李定友介绍相关生意。2012年11月份,被告易明会为马畈镇潘楼村郑小湾的一户村民结婚摄影,因该村民需要舞台车,易明会遂联系李定友,因李定友手受伤不能驾车,易明会遂联系李本悫,李本悫同意驾驶李定友的舞台车。当月25日下午被告易明会请人将李本悫送到被告李定友家,李本悫遂驾驶李定友的舞台车,即经李定友改装的豫S535**货车,李定友的妻子张某某坐上该车与李本悫一起到马畈镇潘楼村郑小湾搭建舞台。次日,即当月26日14时许,易明会又电话联系李本悫来郑小湾将李定友的舞台车开回给李定友。李本悫遂又到马畈镇潘楼村郑小湾去开李定友的舞台车,当时李定友的妻子张某某已在该村民家。待搭建舞台用具等收拾完后,李本悫帮张某某将搭建舞台用的钢管等装上车,由李本悫驾车带上张某某开往李定友家。15时许,李本悫沿马畈镇汪畈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畈村民组塘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SOP6**号三轮摩托车会车时,豫S535**号货车上悬挂布蓬用的钢管超长部分将李某某挂倒,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李本悫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货车上装载悬挂蓬布用的钢管超过机动车车厢的宽度;且驾车时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本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李本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李本悫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李本悫与受害者李某某亲属李某甲、袁某某、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协议人李本悫一次性向协议人李某甲、袁某某、徐某某补偿人民币27万元(含原补偿5万元及马畈政府垫付的补偿款7万元),以此作为对死者亲属协议人李某甲、袁某某、徐某某的刑事谅解费。2、协议人李某甲、袁某某、徐某某在收到刑事谅解费15万元后(总27万元),无论将来的民事诉讼是否按照城镇户口赔偿必须放弃对李本悫的刑事指控及民事赔偿诉讼。同时该谅解费不能计入李某甲、袁某某、徐某某将来在光山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的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之内。3、协议人李某甲、袁某某、徐某某收到李本悫亲属潘某某给付的刑事谅解费后必须向光山县人民法院出具对李本悫的谅解书,请求法庭对李本悫从轻判处刑罚。以上协议一式三份,人民法院存档一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不得反悔。若协议人李某甲、袁某某、徐某某反悔必须全部退还再次所收刑事谅解费15万元;若协议人李本悫的亲属潘某某反悔,所交付的刑事谅解费不得要求返还”。于2013年5月8日李本悫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还查明,被告李定友将其实际所有的豫S35**号轻型厢式货车经过改装,平时用作婚庆等场合的舞台车,李定友对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2013)光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笔录、事故车辆图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本悫接受被告易明会安排驾驶被告李定友改装的未投保交强险的舞台车,即豫S535**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本悫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车上装载悬挂蓬布用的钢管超过机动车车厢的宽度,且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本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据此,原告对造成李某某的死亡应依法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行为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为取得从轻刑罚处罚量刑情节与受害人李某某亲属李某甲、袁某某、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给付了李某甲、袁某某、徐某某2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此款系刑事谅解费,原告给付此款后,李某甲、袁某某、徐某某必须向本院出具对李本悫的刑事谅解书,并明确约定“该谅解费”不能计入李某甲、袁某某、徐某某将来在本院提起的民事起诉的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之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20万元中的1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补偿给受害人李某某的亲属20万元,目的是为达到从轻刑罚处罚,约定为“刑事谅解费”,该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易明会、李定友对原告的此补偿款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本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本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惠凤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马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