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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兴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与黄龙龙、黄中林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黄龙龙,黄中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洋经济区新盐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晓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锦玉,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伟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黄龙龙,男,1988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黄中林,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生。原告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龙龙、黄中林追偿权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玉、高伟东,被告黄中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药品供应企业,由盐城亚邦医药有限公司改制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被告黄龙龙与原告约定由黄龙龙负责为原告配送货物和回收货款。被告黄龙龙在职期间,擅自将应当及时交给原告的货款共计17540.88元挪作私用,为原告打下欠款单后拒绝归还。被告黄中林自愿为被告黄龙龙的上述货款做担保,保证被告黄龙龙如果未能将货款归还原告公司,则由被告黄中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被告黄龙龙立即归还原告贷款计17540.88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中林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黄龙龙未作答辩。被告黄中林辩称,我不确定黄龙龙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不知道是不是约定由黄龙龙回收货款,大部分货款不是黄龙龙收的。原告所说黄龙龙所欠货款大部分不是事实,因在明细表中已注明了大部分货款的去向,不能交账的原因。而且货并非由黄龙龙直接送到药店,理货员并不是只有黄龙龙一个人,3个人一班,他们送到如皋中转站,由那里的人送到药店,欠款应该由中转站的人收回。原告所说让我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我与黄龙龙是父子关系,如果收货的药店确定货款交给了黄龙龙,我愿意承担确定部分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药品经营企业,系由原盐城亚邦医药有限公司改制变更为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被告黄龙龙原系盐城亚邦医药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11月22日,被告黄中林向原盐城亚邦医药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被告黄龙龙履行职务(配送货物、回笼货款等)提供最高金额为壹拾万元的担保。原告认为被告黄龙龙将应当及时交给原告的货款共计17540.88元挪作私用,没有交给公司,要求返还。2013年6月8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系被告黄龙龙履行业务员或送货员职务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双方尚未结清帐目,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的起诉。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20元,依法退还原告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