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民一初字第03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30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合并大店村)。委托代理人:孔令民,系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子女抚育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户口簿,证明其家庭人员信息;3、结婚证一份,证明系合法夫妻。被告卢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颍上县耿棚镇大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卢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经开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1日生育女孩取名卢某乙,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卢某甲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矛盾还是可以化解的,其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在诉讼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立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 先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家凯(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