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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民一终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刘以先与武文章、武华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以先,武文章,武华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0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以先,男,194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静萍,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文章,男,193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华江,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武文章之子。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发胜,男,194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以先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2013)定民一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以先与武文章、武华江系同一村民组村民,武文章、武华江系父子关系。刘以先在该村民组空闲地内栽有40多棵柿子树,2009年12月24日,定远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定林证字(2009)第12283号林权证,其中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上刘村民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上刘村民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刘以先;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刘以先;座落:范岗乡宋府村;主要树种:柿树;株数:46棵;林种:经济林;林地使用期:永久;四至:东至小水沟;南至武文章住房;西至武文德家场和菜园;北至武华松等三家场,武文德家农田。武文章、武华江家住房紧邻争议柿园南侧,武文章、武华江在柿园内堆有草垛、粪堆,建有猪圈和菜园,但刘以先未能就草垛、粪堆、猪圈、菜园是否对柿树的生长产生危害进行举证;另刘以先诉称武文章、武华江用刀砍树皮,挖掉两颗柿子树,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武文章、武华江予以否认,刘以先也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本案争议的柿园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系上刘村民组,故武文章、武华江在柿园内堆有草垛、粪堆,建有猪圈和菜园,并未侵犯刘以先的权益,同时刘以先也未能就草垛、粪堆、猪圈、菜园是否对柿树的生长产生危害进行举证,故刘以先要求武文章、武华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另刘以先诉称武文章、武华江用刀砍树皮,挖掉两颗柿子树,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因武文章、武华江予以否认,刘以先也充分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七)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以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以先负担。刘以先上诉称:上诉人对柿园里的林木拥有所有权,对该林地拥有永久使用权,所以具有排他性,两被上诉人在柿园内堆放杂物、建猪圈、厕所等,影响林木生长,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武文章、武华江答辩称:我家自1974年起就在此居住,当时就有草堆、厕所等,上诉人办证的时候我家并不知道,并且把我家的草堆、厕所等也办到他家的证里;另外,上诉人家的柿子树也影响我家的生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以先提供有定远县范岗乡宋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定远县林业局定林政(2013)39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刘以先对这块林地具有使用权以及以前所发的老证继续有效。武文章、武华江质证认为: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林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准;老证应该无效,因为已被新证所取代。本院认为:刘以先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以先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4日为刘以先颁发了定林证字(2009)第12283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上刘村民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上刘村民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为刘以先。由于该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上刘村民组,故上诉人刘以先仅对该林地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现刘以先上诉要求武文章、武华江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因该诉求证据不足而不能得到支持。刘以先可在取得该林地的使用权后可再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以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以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庆龙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夏 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