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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小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安阳市鑫盛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新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阳市鑫盛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新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小字第3号原告安阳市鑫盛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开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琦、田玉娇,河南大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静,男,48岁,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安阳市鑫盛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诉被告李新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盛公司诉称:2010年7月5日,其为被告承建位于林州市的一售楼处,约定合同造价为45000元。当年年底前后,被告分三次付款38000元,余款7000元经每年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7000元。被告李新静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林州市的一售楼处(彩钢),约定合同造价为4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将该工程交与郝海平安装,郝海平于2013年7月12日将售楼处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原告认可2010年年底前后,被告分三次付款38000元,余款7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证人郝海平证言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所安装的售楼处交与被告并由被告使用。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力,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鑫盛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新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