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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金志远与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志远,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保字第00016号申请人:金志远,男,汉族,1984年4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中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金志远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2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徽贵苑27-2704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金志远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10×××30帐户的存款182万元。二、对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所提供的担保财产:金志远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徽贵苑27-2704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石允龙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