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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莫秦氏等六人诉被告黄知凤等九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秦氏,莫桥秀,莫双萍,莫桥干,莫运秀,莫火才,莫羲财,何锡军,黄知凤,莫文涛,阳朔县远大运输公司,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阳朔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莫秦氏,女,1944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莫桥秀,女,1971年1月13日生,壮族,居民。原告莫双萍,女,1983年2月14日生,壮族,农民。原告莫桥干,女,1974年6月6日生,壮族,农民。原告莫运秀,女,1966年7月29日生,壮族,农民。原告莫火才,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黎波,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羲财,男,1969年9月10日生,壮族,农民。被告何锡军,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余安,男,1951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黄知凤,女,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莫文涛,男,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职员。被告阳朔县远大运输公司,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黄志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良丰路6号。法定代表人焦炳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9号。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阳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电信大楼一楼。负责人容科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26号。负责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秋生,该公司职员。上述六原告诉九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桥秀、莫双萍、莫桥干、莫运秀、莫火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詹黎波、被告莫羲财、被告何锡军的委托代理人陈余安、被告黄知凤、被告莫文涛、被告阳朔县远大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远、被告巨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湘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莫文涛驾驶桂C3xx**号小型越野车由杨堤往八塘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出南侧路外,车头碰撞路树,车身占机动车道停在路上,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当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莫羲财驾驶其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莫水弟等14人)由八塘往杨堤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绕过该越野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何锡军驾驶的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水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莫羲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锡军、莫文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水弟无责任。上述三车辆在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何锡军所驾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莫水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91187元(21243元/年×9年),赔偿丧葬费17076元,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62263元;不足的部分(平安财险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公司除外)由其他各被告按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但有商业保险的则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羲财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何锡军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合理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巨东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三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死者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如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后有不足部分,我公司只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知凤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巨东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的具体意见如下:1、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7076元无异议。2、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且不符合生活常理。死者作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4072元(6008元/年×9年)。3、关于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按照一般处理丧葬事宜应以3天为限。受害人儿女共5人,其误工费应为843.90元(56.32元/天×5人×3天)。4、交通费,我公司将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阶段的解释予以确定。5、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道被告莫羲财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不能载人,且该车还严重超载,其仍还搭乘而造成悲剧。死者莫水弟存在过错,原告等人大多生活、居住在农村,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不超过20000元较为适宜,而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仅是承担25%的责任比例份额。二、对于原告应获得的上述赔偿金,我公司与桂C3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共同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50%的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即48495.95元。我公司是在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有受害人(其他13位伤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朔县远大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人民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巨东公司的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只涉及死亡伤残的赔偿,我公司只承担死亡伤残部分的赔偿,超过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有其他人受伤,请法院考虑进行适当的责任分担。本案死者为农业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查死者一直在原村居住。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法院结合实际酌情认定,并由各被告平均分担。我公司为连带被告,因此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莫文涛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以上二家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意合理的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桂HRUx**三轮摩托车,承保的险种为交强险。受害人莫水弟于事故发生时是该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不是该车车外的第三者,莫水弟因交通事故身亡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六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3、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单;4、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一套;5、尸体检验报告;6、朔公交认字(2013)第083号事故认定书;7、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8、桂林市象山区安家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公安分局安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杨堤乡古隘村委出具的《证明》、证人秦高明、曾玲洪、刘润生、莫春生、莫十二等人的证人证言(另有证人覃高明、莫春生、莫十二等人出庭作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本案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但需补充一点,即我公司承保的桂HBxx**车的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车的检验有效期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对证据8有异议,对于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我们没有看到其相关的调查笔录;对第二份村委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需向证人询问。被告莫羲财、何锡军、黄知凤、莫文涛、阳朔县远大运输公司、巨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6没有异议;对证据2、3、4、7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派出所只能对本辖区登记的居民出具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地是农村,因此居委会、派出所需调查取证后才能出具证明证实死者生前在城市居住、生活;对证人证言需要询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九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被告质证时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8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从居委会、村委会、尤其是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方面予以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认证,其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该组证据能证明莫水弟生前生活、居住在城市,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或有异议或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10时0分左右,被告莫文涛驾驶车主为被告巨东公司的桂C3xx**号小型越野客车(该车经检验制动系统不合格),由杨堤往八塘方向行驶至县道八塘至杨堤1公里+100米处时,驶出南侧路外,车头碰撞路树,车身占机动车道停在路上,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同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莫羲财驾驶其本人的桂HRUx**号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莫水弟等14人,该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由八塘往杨堤方向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绕过桂C3xx**号小型越野客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何锡军驾驶的法定车主为被告阳朔县远大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知凤的桂HBxx**号大型普通客车(经检验系合格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莫水弟(男,1942年4月5日生,农民)当场死亡、莫春生等13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莫羲财称已赔偿伤者的医疗费等,至今该伤者亦未向本院起诉)。事故发生后,阳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8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朔公交认字(2013)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羲财(被告)驾车违法载人,借道通行时未注意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何锡军(被告)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莫文涛(被告)驾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何锡军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莫文涛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莫羲财的行为与何锡军、莫文涛两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承担相当。确定:莫羲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锡军、莫文涛两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莫水弟、莫春生等14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知凤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莫羲财赔偿了原告10000元。原告及其亲属参与了本次事故的处理及莫水弟的丧葬事宜,并支付了交通费。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另查明,原告莫秦氏系本案死者莫水弟的妻子;原告莫桥秀、莫双萍、莫桥干、莫运秀系死者莫水弟的女儿;原告莫火才系死者莫水弟的入赘子,入赘于原告莫运秀。被告黄知凤将其桂HBxx**号大客车挂靠于被告阳朔县远大运输公司进行营运,并雇请被告何锡军为该车的驾驶员。被告莫文涛系被告巨东公司的职员,2013年8月15日,被告莫文涛系受公司的指派,驾车前往杨堤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桂HBxx**号大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桂C3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保额同上。桂HRU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保额同上,死者莫水弟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上人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各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案死者莫水弟生前自2005年起至事故发生的当日,一直跟随其女原告莫桥秀居住、生活在桂林市区。本次事故发生的当日系莫水弟回家探望居住在农村的妻子及孙子女。本院认为,被告莫文涛驾驶的小型越野车驶出南侧路外车头碰撞路树,车身占机动车道停在路上,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致使被告莫羲财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莫水弟等14人)绕过停在路上的小型越野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何锡军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该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人莫水弟当场死亡、另13名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莫羲财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致原告损失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锡军、莫文涛两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致原告损失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三被告均侵害了莫水弟的生命权。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或其范围内)的规定,予以合理的确定。具体确定的数额及理由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莫水弟当场死亡,莫水弟虽为农民,但其生前数年来居住、生活在城市,莫水弟应视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91187元(21243元/年×9年)。2、丧葬费,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1707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定。3、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本次交通事故致莫水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需办理莫水弟的丧葬及参与事故的处理事宜,为此其交通费、误工费亦必然会发生。但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过高,该项赔偿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21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莫水弟当场死亡,且莫水弟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失掉亲人后必然会在精神上遭受打击和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合法的。但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过高,该项赔偿应根据损害后果、受害人的年龄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0元为适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1187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36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莫文涛系被告巨东公司的职员,被告莫文涛因执行其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莫文涛的行为是执行其公司职务的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莫文涛承担的侵权责任即赔偿责任的部分,依法由被告巨东公司予以承担。鉴于被告巨东公司的桂C3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即25%的比例由被告巨东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何锡军系被告黄知凤雇佣的桂HBxx**号大客车的驾驶员,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何锡军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部分,依法由被告黄知凤予以赔偿。其原因在于被告何锡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被告莫文涛共同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莫文涛与被告何锡军各承担25%的责任,被告何锡军并未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被告黄知凤的桂HBxx**号大客车系挂靠被告阳朔县远大公司进行营运,但本次交通事故何锡军承担25%的事故责任,且该车系合格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何锡军在本次事故中并非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阳朔县远大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致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鉴于桂HBxx**号大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对于被告黄知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则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莫羲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应按照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莫羲财的桂HRUx**号正三轮摩托车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但本案死者莫水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述二家保险公司各在其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对于不足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莫羲财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按25%的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巨东公司按25%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具体的赔偿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各在其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莫水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91187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363元)中的220000元。上述二被告赔偿后,其不足部分为20363元。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的分担,因本案能确定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故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即由被告莫羲财赔偿20363元的50%即10181.50元,扣除被告莫羲财原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81.50元;由被告巨东公司赔偿20363元的25%即5090.7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20363元的25%即5090.75元。对于被告黄知凤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090.75元。合计为115090.75元。三、被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090.75元。四、被告莫羲财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81.50元。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34元(原告已预交3846元),减半收取2617元,由被告莫羲财负担1308.50元,由被告黄知凤负担654.25元,由被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负担654.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福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浩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