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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杜××、顾××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1992年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2010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被告人顾××,男,1991年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抓获,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顾××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顾××参与盗窃6次,涉案价值8,978元(人民币,下同)。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杜××、顾××在兖州市火车站附近的一小区内,盗窃停放在小区楼道内的爱玛牌蓝色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160元。2、2013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杜××、顾××驾驶一辆红色新世纪125摩托车到汶上县××乡××村林×来家,盗窃林×来家中的塞克牌红色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24元3、2013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杜××、顾××驾驶一辆红色新世纪125摩托车在汶上县联民商业街忆佳人网吧,盗窃付×明停放在忆佳人网吧一楼停车处的雅迪牌红色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564元。4、2013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杜××、顾××驾驶一辆红色新世纪125摩托车在汶上县西二环安达驾校旁的中石化加油站,盗窃孙×胜停放在加油站停车棚内的金城牌JC125-17型红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410元。5、2013年7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顾××驾驶一辆红色新世纪125摩托车在兖州市火车站附近一东西路的商店门口,盗窃停放在商店外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420元。6、2013年7月23日8时15分许,被告人杜××、顾××在汶上县长乐湖小区兄弟联盟网吧门口,盗窃小刀牌黑色二轮电动车一辆。经���定,该车价值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顾××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有前科,建议判处杜××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顾××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杜××、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杜××、顾××所盗窃物品已经全部追还或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失主林×来、付×明、孙×胜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杜××、顾××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二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全部追还或退赔,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高晓钟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