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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4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义超与杨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超,杨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重庆尊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重庆神行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兵,徐成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4343号原告:刘义超,男,汉族,1971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霞,女,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35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9517-4。负责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于根,被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尊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576号B11栋3-8号。法定代表人:吴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路川,被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重庆神行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大石坝,组织机构代码:77178320-X。法定代表人:易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欢,被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刘兵,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徐成伟,男,汉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义超与被告杨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被告刘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重庆尊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尊瑞租赁公司)、被告重庆神行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神行者公司)、被告徐成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何跃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亚囡、代理审判员蒋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兰,被告杨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于根,被告尊瑞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路川,被告神行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兵、徐成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超诉称:2012年7月7日22时35分许,被告刘兵驾驶渝B2H1**号小型轿车由珞璜上道往鱼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绕城高速外线104公里路段时,与刘义超驾驶的渝CD16**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霞将机动车交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刘兵驾驶,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8520元、认证费120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车辆停车费4350元、散体物料搬运费2000元、转运货物看管及暂停卫生费200元、处理事故车船食宿费1500元、误工费24000元、公司规费1440元、保险费1600元、停运损失费16000元,共计849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没有相应的照片,不认可;修理费发票3张认可;轮胎发票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停车及洗车费不认可;施救费无异议;运输费不应主张;误工、食宿费、停运损失费没有相应的依据不认可;规费、保险费可以主张一部份;渝B2H1**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因被告刘兵系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论是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行者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兵来租的车,与我司签有自驾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有驾驶资质的徐成伟驾驶,车子是徐成伟开走的,至于徐成伟是怎样将车子交给刘兵驾驶的我们不清楚,车子是在尊瑞租赁公司调的,我司尽到了审查义务,应当由承租人刘兵及徐成伟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搬运费600元无异议;运输费认可一部份;停运损失费可以协商;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杨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2H1**号小轿车系我实际购买和所有,但我转让给了兄弟杨路川,未办理过户手续,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尊瑞租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2H1**号小轿车系被告杨霞转让给杨路川,未办理过户手续,杨路川将车放在公司租赁经营,该车是被告神行者公司调去租赁给被告刘兵的,我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神行者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刘兵、徐成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兵与被告徐成伟一同到被告神行者公司租赁小轿车使用,被告刘兵与被告神行者公司签订了自驾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为被告刘兵,因被告刘兵没有驾驶证,由有驾驶证的被告徐成伟驾驶;租赁车辆为渝B2H1**号北京现代轿车;租赁时间从2012年6月13日12时30分起,还车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13时30分止。因被告神行者公司的车辆已出租完,遂在被告尊瑞租赁公司调用渝B2H1**号小轿车出租。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徐成伟将渝B2H1**号小轿车开走。合同约定的还车时间到后,被告刘兵并未将车辆交回,而是通过电话与被告神行者公司约定,租赁时间为一个月,驾驶人仍为徐成伟。2012年7月7日22时35分许,被告刘兵酒后驾驶渝B2H1**号小轿车与被告徐成伟一起由珞璜上道往鱼嘴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04KM(珞璜立交匝道)路段时,与原告刘义超驾驶的渝CD16**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2H1**号小轿车驾驶人刘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渝B2H1**号小轿车系被告杨霞实际购买所有,后转让给其弟杨路川,未办理过户手续。杨路川将该车放在被告尊瑞租赁公司出租经营。2012年6月13日,渝B2H1**号小轿车由被告神行者公司借调去并以其公司的名义出租给被告刘兵。渝B2H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驾驶人饮酒、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渝CD16**号重型货车系原告刘义超实际购买和所有,挂靠于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审理中,各被告不要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原告,同意实际车主刘义超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渝CD16**号重型货车当晚请人看管产生看管费200元,装载的27吨煤炭转车费600元,运输费2000元。将车拖至重庆九龙坡帽合修理厂产生施救费3500元,至2012年9月5日,共产生停车和洗车费4350元。2012年8月31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渝CD16**号重型货车进行了勘察鉴定,2012年10月25日作出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车辆包括轮胎在内需更换的材料为16项,价值24720元,修理费为3800元,共计损失金额为28520元,同时产生价格认证费1200元。另外,因车辆停运,造成停运损失费1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563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修车、购买材料、施救费、停车费、认证费等票据,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提供的自驾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兵无驾驶证在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其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霞将自己的车辆已转让给了他人,被告尊瑞租赁公司将车辆调借给被告神行者公司,该车辆无缺陷,被告神行者公司有相关的、合法的经营资质,与被告刘兵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有驾驶证的被告徐成伟驾驶车辆,且被告徐成伟到场开走了租赁车辆,尽到了审查义务,以上被告的行为均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兵无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超速行驶,其行为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成伟明知被告刘兵饮酒、无驾驶证,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刘兵和被告徐成伟的过错程度,决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成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对修车费、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虽没有相应的照片,但有较详细的鉴定勘察记录,客观公正,且有维修票据相印证,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停车费、货物看管费、转运费、运输费是实际发生的,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均予以认定。公司规费、保险费,只要原告的车辆挂靠在公司,车辆是否运行或者停运,该费用均会产生,应当属于停运损失的范围,原告将该部份损失单独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前一直在搞运输经营,事故后因维修停运四个多月,停运损失必然会产生,原告请求赔偿停运损失16000元较为合理,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车船食宿费无依据证明,请求的误工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刘兵未取得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负垫付赔偿责任,另根据本案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饮酒、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产生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刘兵和被告徐成伟按责赔偿,即被告刘兵赔偿原告损失56370元的80%,为45096元,被告徐成伟赔偿原告损失56370元的20%,即11274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义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看管费、货物转运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认证(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共计45096元。二、被告徐成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义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看管费、货物转运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认证(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共计11274元。三、驳回原告刘义超对被告杨霞、被告重庆尊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神行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962元,由被告刘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跃清代理审判员  邓亚囡代理审判员  蒋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