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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女朋友林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便骑电瓶车到洮南市团结加油站找林某甲,被告人韩某某持菜刀进屋后见林某甲不在屋,便踹林某甲的妹妹林某乙一脚,用刀背拍其后腰一下。林某甲进屋后劝阻韩某某,韩某某用菜刀将林某甲左胳膊砍伤。韩某某出屋后将吴某某的轿车保险杠砍坏,吴某某上前质问,韩某某踹吴某某一脚并用菜刀将吴某某的后腰砍伤,随后持菜刀追打吴某某,后被110警察制止。事后韩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也29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女朋友林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便骑电瓶车到洮南市团结加油站找林某甲。被告人韩某某持菜刀进屋后见林某甲不在屋,便踹林某甲的妹妹林某乙一脚,用刀背拍其后腰一下。林某甲进屋后劝阻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用菜刀将林某甲左胳膊砍伤。被告人韩某某出屋后用菜刀将吴某某的轿车保险杠砍坏,吴某某上前质问,被告人韩某某踹吴某某一脚并用菜刀将吴某某的后腰砍伤,随后持菜刀追打吴某某,后被110警察制止。事后韩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常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出警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裴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