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84号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亚,阜南县三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原告姥姥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李某甲出生时间。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月13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1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金瑞人民陪审员 邹 莉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