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潍坊腾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腾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潍坊腾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亦军。被告山东国瑞药���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家国,经理。原告潍坊腾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医疗器械公司)与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药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医疗器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瑞药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医疗器械,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21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92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庭后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仅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4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8日的货款共计61200元。提出对剩余188010元货款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医疗器械,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微调式输液器400支,价值13600元,该批货物已为被告开具发票。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微调式输液器400支,价值1360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微调式输液器1000支,价值34000元。原告给被告送货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附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庭后自愿撤回对1880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销售附单、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输液器的数量及货款数额,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做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供应微调式输液器,至今尚欠货款61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潍坊腾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61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潍坊腾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由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担3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春兰审判员 吴晓芳审判员 唐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卿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