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毕黎明与刘国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二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黎明(曾用名毕利明),男,汉族,中国联通尹集营业厅职工,住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伟,男,汉族,个体户,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吴建亭,男,汉族,原告亲属,住舞钢市。上诉人毕黎明与被上诉人刘国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毕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原系案外人南雷所租赁,2010年下半年(或接近年底),经毕黎明介绍,由南雷转让予刘国伟。针对南雷与刘国伟有关房屋转让的约定情况,毕黎明与刘国伟意见不一。因毕黎明向刘国伟出具的收条中未明确显示收取(交付)的何年之房屋租金,两人对此的述称又意见相左,据此,应考虑追加涉案人南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利于查明相关事实及实体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郭国会审判员 万军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晓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