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方登月与周怡、吴国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登月,周怡,吴国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1825号原告方登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航。被告周怡。被告吴国韬。原告方登月诉被告周怡、吴国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意向金1万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登月委托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怡、吴国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在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风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编号0008201)一份,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瑞立中央花城1幢907室房屋一套,并交付意向金2万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得知涉案房屋除设有45万元抵押贷款,还设有198万元债权担保。2012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到房管局查询,被告知该房屋198万元债权并未解除,原告要求中介公司退还意向金2万元,中介公司以2万元已经交付被告为由拒绝返还。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中介公司退还意向金2万元,被拱墅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调解,2013年9月17日前中介公司退还原告意向金1万元。被告收取的意向金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其已如实告知中介公司房屋设有抵押的相关情况,且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二条第6款中明确约定“房屋设有抵押(卖方领取买方首付款后还贷)”,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居间协议之前已从其处或中介公司处明确知晓房屋上设有198万债权担保的事实,从整个合同签订过程看,原告在签订居间协议之后才见到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其对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未能订立并不存在过错。因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居间协议以后原告交付的意向金即已转变为定金,在买卖合同非因原告过错而未能成立的情况下,原有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其支付的定金。因原告仅主张返还10000元,而并不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怡、吴国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方登月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怡、吴国韬负担。原告方登月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怡、吴国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肖 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