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滨北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滨州市隆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树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隆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胡树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滨州市隆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军。被告胡树信。上列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开发建设位于滨城区滨北镇凤凰一路与梧桐二路交叉口东南的“隆达家园”小区,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其中的1单元302室。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总价款274556元,被告首付30%即84556元,余款19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住房建成后,在被告还没有付清余款、也没有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下,为了方便被告装修,原告就于2012年5月31日将住房交接给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同时,被告签署了《保证书》,其中明确规定:被告保证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若因被告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可以在30日内付清购房余款或退房,否则,原告有权收回住房、另行出售。原告开始统一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后,多次通知被告配合办理贷款手续,被告一直拖延、拒绝办理手续。至今,被告既没有付清购房余款,也没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售出住房、收回房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得原告的签约目的无法实现,属于严重违约。按照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应当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外,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原告除有权解除合同外,被告还应当支付2%即3900元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履约的诚意,构成严重违约,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判令被告限期搬出位于滨城区滨北镇凤凰一路与梧桐二路交叉口东南“隆达家园”1单元302室的住房,并支付违约金3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滨北办事处凤凰一路与梧桐二路交叉口“隆达家园”小区的1单元302室期房一套,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交购房总款30%作为首付款,余款在签署本合同后7日内向银行交齐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手续,如被告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贷款或按规定付款,逾期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应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办理交付手续。被告购房款总额为276876元(其中主房面积84.47平方米,房款为213540元,车库30.16平方米,房款6333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交付房款127876元,尚欠1490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房屋交付验收单》、《交付物品清单》各一份,原告将被告所购房屋及车库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在原告处签署《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工业园区规划安排,我们按照棚户区改造正在办理房产手续,造成在合同日期交房前,出卖人未为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出卖人考虑到买受人需要交房装修入住的迫切心情,在买受人贷款未到账的情况下,把买受人所购房屋交付使用。买受人保证出卖人为其办理银行贷款时,积极配合,并且无任何理由拖延不予办理,买受人保证在出卖人规定时间内交付贷款材料或者到银行签字等手续。本人承诺:如因买受人个人原因银行贷款不能办理,买受人可选择在收到出卖人确定买受人不能办理贷款通知书后30日内交情房款,也可选择在出卖人确定买受人不���办理贷款通知书后30日内退房,全额退还所交房款,买受人装修费用不予退还,否则,出卖人给买受人所购房屋停水、停电,并且出卖人可自主收回买受人所购房屋,出卖人有权另行出售,并不予退还买受人所交房款。本人为隆达家园1单元302室房屋买受人,本人声明如下:1、确认已详细阅读隆达家园所指定的保证书的全部内容;2、同意遵守保证书所有内容,并保证按此保证书内容执行”。2013年6月4日,原告给被告下发《通知》一份,写明“隆达家园业主1单元302室胡树信:根据买受人签订的保证书中的承诺‘买受人保证出卖人为其办理银行贷款时,积极配合,并且无任何理由拖延不予办理,买受人保证在出卖人规定时间内交付贷款材料或者到银行签字等手续。否则,出卖人给买受人所购房屋停水、停电’。出卖人及售楼处已多次通知买受人办理相关手���,但买受人不予配合,在2日内给予停水、停电。特此通知”。但被告至今未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亦未将所欠房款149000元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物品清单》、《保证书》、《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签署的《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未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或按约定自行付清剩余房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被告在《保证书》中的承诺,构成违约,按原、被告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签署《保证书》的承诺内容,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所卖房屋,并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但原告按被告签署《保证书》的承诺内容主张被告��交房款不予退还,显失公平,对原告在庭审中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滨州市隆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树信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胡树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凤凰一路与梧桐二路交叉口东南“隆达家园”1单元302室的房屋交还给原告。二、被告胡树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滨州市隆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980元(149000元*2%)。三、原告滨州市隆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胡树信已交纳的购房款12787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2元,���原告负担512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良审 判 员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