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银远贩卖毒品案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银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北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银远,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合浦县××花桥××队××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银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银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案卷材料,讯问了上诉人潘银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潘银远于2013年5月29日21时许,经电话联系后窜至北海市海城区新新力王者通讯后门上坡处,贩卖三包毒品海洛因(共重0.36克)给吸毒人员冯某某,收取毒资150元。交易完毕后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冯某某处缴获其刚购得的毒品海洛因0.36克,从潘银远处缴获5包毒品海洛因(净重5.71克)、毒资150元及联系贩毒的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银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潘银远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潘银远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6.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潘银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潘银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潘银远上诉称,其被缴获的5包毒品海洛因(共重5.71克)是供自己吸食用的,并非用于贩卖,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0.36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潘银远和检察机关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潘银远于2013年5月29日21时许,在北海市海城区新新力王者通讯后门上坡处以150元的价格贩卖0.36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该0.36克海洛因被缴获,公安人员还从潘银远处缴获5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5.71克)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通话清单、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毒品的检验报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潘银远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银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潘银远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0.36克,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潘银远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被查获,公安人员除缴获该毒品之外还当场从潘银远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5.71克,潘银远作为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福萍代理审判员 沈晓晓代理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军敏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