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周民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林燕与丁惠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周民初字第0465号原告林某,女,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建和(受林某一般授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林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和,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其和丁某于1991年12月结婚,1992年8月11日生育儿子丁武。婚后因为缺乏了解感情不和,林某于2000年开始离开芳桥,流落宜兴,不再与丁某及其家庭联系。双方已经分开13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林某于2012年11月13日起诉丁某离婚,法院作出(2012)宜周民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林某和丁某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林某和丁某离婚。被告丁惠芬答辩称:林某需要支付丁武抚养费5000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林某和丁某于1991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2年8月11日生育儿子丁武,现已成年。林某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林某于2012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丁某离婚,法院于2012年12月8日依法作出(2012)宜周民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林某和丁某离婚。现林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做和好工作无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某与丁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发生矛盾,持续分居较长时间,自2012年12月8日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林某和丁某感情没有任何好转,仍旧分居至今。现林某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丁某要求林某补偿合理的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林某与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